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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修正案

本次計修正七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第七條及第十八條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十八條)

二、增訂公務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上,於任職期間涉違法失職行為而先自請離職並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得否一併發還政府撥繳部分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增訂再任或轉任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仍須照其重行退休原因,分別適用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四、增訂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者,其已領上述給與之年資,應與重行退休審定年資合併計算,再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給該二項補償金。(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五、資遣人員不願配合填寫資遣事實表並檢證申請審定年資及給與者,參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增列得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之相關規定,以利執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六、配合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機制之修正,刪除「殘障」文字,並明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申請月撫慰金時,應檢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認定基準。(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七、修正後條文請見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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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5-05-25
  • 更新日期 : 105-05-25
  • 發布單位 : 人事室
  • 瀏覽人次 : 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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