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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23及24條之1修正案

說明:
一、銓敘部函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1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上開修正條文並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7244期(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www.president.gov.tw公報系統)。

二、旨揭修正條文業經105年5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11號總統令公布,其修正施行日為105年5月13日,修正後重點如下:

(一)依本次新修正退休法第21條第1項增訂第5款及第6款規定,公務人員如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之情形者,各機關均不得受理其資遣或退休案之申請(所稱退休,包括自願、屆齡及命令退休均屬之)。

(二)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部分:
1.退休人員涉案者:
依本次新修正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案(不限涉案罪刑類別及刑度)被通緝」者,其服刑期間或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並應依退休法第32條第6項規定,同時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2.退休人員再任者:
(1)依修正後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如再任屬上開規定應停發月退休金範疇之職務,且每月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目前為每月新臺幣20,008元)者,自再任之日起,應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退休法第32條第6項規定參照)。準此,自105年5月13日起,不論再任「全職」或「兼職」工作,凡再任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機關(構)、財團法人及轉(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均應自再任之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時再任2個以上職務者,其每月所領薪酬應合併計算,加總後金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亦應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2)自105年5月13日起,如有前述情形者,應即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2、43條規定,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確認須否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至其原因消滅後恢復之。
(3)至於退休法105年5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再任1個或2個以上職務,且每月所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但依修正前規定不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者,則給予3個月過渡期,俾供其考量是否繼續任職;如選擇繼續任職者,應自105年8月13日(含)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20,008元)者,自再任之日起,應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退休法第32條第6項規定參照)。準此,自105年5月13日起,不論再任「全職」或「兼職」工作,凡再任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機關(構)、財團法人及轉(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均應自再任之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時再任2個以上職務者,其每月所領薪酬應合併計算,加總後金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亦應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三)此外,本次退休法修正,增訂第24條之1,關於在職期間涉犯貪瀆罪而先行退離之公務人員,其於嗣後經判刑確定時,應依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自始剝奪、減少並追繳其已領退離給與之規定,以及依法退離後始受降級或減俸等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或資遣給與仍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等規定;其適用對象,依同條第8項規定,係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判決確定者為範圍,爰105年5月12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不適用本次修正條文之規範。

(原函、總統令修正後條文請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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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5-05-31
  • 更新日期 : 105-05-31
  • 發布單位 : 人事室
  • 瀏覽人次 : 1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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