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
一、關於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應停發月退休金規定之修正,修訂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9條、第9條之1、第10條)。
二、規範任職期間涉違法或失職行為,於權責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確定前離職,適用本法第24條之1規定者,於本細則第19條第3項增列但書規定,應依本法第24條之1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19條)。
三、規範退離公務人員因在職期間犯貪瀆罪及其他罪者,以及經宣告緩刑者,其應依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基準及執行原則,與各機關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21條之4及之5、第32條之1)。
四、規範公務人員退休後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以及受剝奪、減少退休金懲戒處分之判決、依判刑確定刑度,按比率減少退休金者,其遺族請領撫慰金之計算標準(修正條文第39條)。
五、退休人員因再任有給公職,依法應停發月退休金時之通知義務等規定,業移列本細則第42條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
修正條文請見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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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05-11-30
- 更新日期 : 106-02-23
- 發布單位 : 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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