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撫給與請求權時效自107年7月1日起,合計延長為10年
一、該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該請求權於退撫法 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合計為10年。
三、該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詳情請見附檔銓敘部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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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06-11-14
- 更新日期 : 106-11-14
- 發布單位 : 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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