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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MPEP對於手段功能用語審查的最新變革暨我國智慧財產法院的相關判決探討

我國最早於民國87年在審查基準中導入美國手段功能用語,爾後於施行細則中更明確訂立手段功能用語規範,一旦請求項的部分技術特徵被認定是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時,在解釋專利範圍時須回到說明書所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此舉將使請求項受限於說明書上的實施例態樣,大幅限縮請求項的範圍,對申請人相對不利,因此如何解讀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便成為一個重要的課題,在實務運作上雖有三個判斷要件,但極具爭議,又,美國在去年新修訂MPEP關於手段功能用語相關規定,除引入了非結構性用語、新增電腦實施發明採手段功能用語撰寫之相關審查規定,更再次強調相對應的結構需揭露於說明書,不論是從美國的判決,或從我國智財法院的判例,都可見端倪。由謝秀玲小姐,許立穎先生所合著的「美國MPEP對於手段功能用語審查的最新變革暨我國智慧財產法院的相關判決探討」一文,將介紹去年美國MPEP 修訂的重點,並引用我國智財法院的部分判例進一步相互比較分析,以為法界參考,文章深入淺出,值得一讀。

  • 發布日期 : 102-09-03
  • 更新日期 : 102-09-03
  • 發布單位 : 資料服務組
  • 瀏覽人次 : 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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