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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禁止醜化權保障規定之「著作人之名譽」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惟1998年修正理由並未詳加說明其內涵定義,而我國司法實務判決就系爭判斷標準詮釋及適用之見解亦分歧不一。由黃絜小姐所為文之「論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禁止醜化權保障規定之『著作人之名譽』」,回顧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與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條保障法益相關學說見解,並參照學界相關見解加以比較,以探究於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下,前揭條文文句內「著作人名譽」之內涵定義應為何?及對於變動著作行為是否構成禁止醜化權侵害行為應採行如何之判斷標準,文章極富參考價值,十分值得一讀。

  • 發布日期 : 102-10-31
  • 更新日期 : 102-10-31
  • 發布單位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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