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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他人著作於簡報中,如構成合理使用即不需經他人同意或授權

原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香奈兒」或「CHANEL」、「雙C圖」及「香奈兒香水瓶圖」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商標權迄今仍然有效。詎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慶祝30週年慶,而於104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6日間,舉辦「時尚周年慶抽經典香奈兒」之抽獎活動,在未經原告同意且取得合法授權前,即基於行銷之目的,在其全國所營分店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及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上大量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產品照片,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並有礙交易秩序及原告商譽。爰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依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第69條第1、2、3項、第70條、、、等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商標、銷毀產品、註銷網域名稱、連帶給付新台幣300萬元及有關利息、刊登判決於新聞紙。被告則以「系爭活動」行為非「商標使用」行為,屬於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並應有同條第2項「權利耗盡理論」之適用等情以為抗辯。

法院判決要旨:
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次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

被告之系爭活動無論於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上,雖有出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贈品照片,惟查就各該廣告看板等整體觀之皆有確實及明顯標註被告商標「POYA」、「寶雅」,其各該看板或廣告型錄上均有明顯標示「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 30th時尚週年慶」等字樣後,方佐以「立集抽經典Chanel」等文字以及系爭贈品照片,其目的係為使消費者得以明確認知系爭活動係提供香奈兒之系爭贈品作為抽獎禮物,係以系爭商標指示系爭贈品,用以表示被告系爭活動之特性,並非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故被告之系爭活動係將系爭商標用來描述系爭活動係為POYA之時尚週年慶活動,並有辦理抽獎系爭贈品,被告之系爭活動並非利用系爭商標指示自身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且系爭贈品亦係購自原告專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發票4紙為證,系爭活動之廣告上所附照片均係用以說明系爭活動所贈送之香奈兒商品即系爭贈品,而系爭贈品確係為香奈兒或CHANEL皮包、手鍊、項鍊,其使用系爭商標之實質內涵,是為使消費者認識系爭贈品之來源,並非將系爭商標用以辨識被告所販賣之其他商品來源來自原告,消費者自系爭活動之廣告內容可清楚知悉被告所販賣者為其自身商品,與原告並無關係,故系爭活動廣告商品上的系爭商標之標示,應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而屬商標合理使用。

判決全文請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 發布日期 : 107-02-05
  • 更新日期 : 108-09-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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