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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設有密碼之電子信箱儲存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被上訴人A公司係從事廢棄資源回收機器設備,其起訴主張被告B原擔任其公司之廠長,負責A公司資源回收設備之製圖等業務,知悉A公司註冊使用之hotmail電子信箱(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渠料,B離職至上訴人C公司任職後,為利其在C公司推展資源回收設備業務及客戶訂單之取得,明知已非A公司員工,無權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仍無故輸入系爭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登入系爭電子信箱,下載A公司報價單等檔案,以不正當方法取得A公司報價單中所載客戶名單及聯繫資訊、產品報價與客制化機械規格,復以C公司名義製作雙軸式破碎機及四軸式破碎機等設備之報價單,按A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客戶聯繫資訊,對A公司之客戶進行報價,侵害A公司之營業秘密,爰請求B及C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B及C公司應連帶賠償A公司新臺幣40萬元,C公司不服,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並抗辯系爭資訊皆存放於系爭電子信箱,該信箱供A公司內之全體人員共同使用,且信箱內之郵件資訊並無分類或授權使用管制,進入該信箱者均可自由擷取;信箱密碼則為A公司名稱之縮寫加上傳真號碼,B任職期間至其離職後一年多均無改變,與未設防無異,A公司顯然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另A公司主張之13份報價單中僅4份與B之報價內容相同,每份報價單製作成本介於1萬9,999元至2萬8,332元之間,其損害金額應介於7萬9,996元至11萬3,328 元間,即便認定13份報價單之營業秘密資訊皆遭受損害,其金額仍僅介於25萬9,987 元至36萬8,316 元間,又A公司明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該公司人員共同使用,然長期未更換密碼,甚且於員工離職後亦同,顯然欠缺一般人對應保密事項管理之注意義務,應屬重大過失,至少應負百分之六十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審二審判決駁回C公司上訴,維持被告B及C公司應連帶賠償A公司新臺幣40萬元之一審判決,其見解如下:                  

一、系爭資訊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

(一) A公司客戶名單、聯絡方式,以及報價單所載的價格及產品規格,皆係A公司花費相當時間、人力接觸、蒐集並分析所得之資訊,非一般從事同類業務之人所能輕易得知,且能為A公司帶來優於同業競爭者之優勢或利益,具秘密性及經濟性。

(二) A公司與被告B簽有保密約定,且系爭資訊保存於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該信箱設有密碼,由公司負責人及訴外人會計D負責管理使用,其他員工未經授權、給予密碼,無法使用該信箱,已透過課予員工保密義務及限制少數人接觸、知悉上開資訊之方式,對系爭資訊加以保護,故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三) 電子信箱之使用人如有定期更換密碼之行為,固可提高電子信箱之安全性,惟不能因此反面推論,未定期更換密碼,即「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二、被告B及C公司應連帶賠償A公司新臺幣40萬元

(一) B自A公司離職後,未經A公司同意,擅自登入A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下載營業秘密資訊,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A公司報價單之營業秘密後,另以C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向A公司之客戶進行報價,雖未造成A公司訂單流失,惟平白取得A公司長期以來投注相當人力、時間,經分析及整理後所得之營業秘密資訊,B及C公司卻未支出相關勞費,造成A公司之營業秘密受侵害而喪失其秘密性,受有損害,B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B以C公司名義寄發報價單予A公司之客戶,C公司實難諉為不知,應認C公司對於其員工執行職務之管理、監督顯有疏懈,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依A公司提出其與客戶間往來通信紀錄,及製作報價單所需成本估算表,製作1份報價單之成本,依通常情形概算,約19,999元至28,332元之間,如客戶要求A公司設計之設備較為複雜者,報價成本約為前揭金額之2至3 倍間,更複雜者,製作報價單之成本會高達通常報價成本之6至7倍。經審酌A公司提出之客戶間往來通信紀錄、製作報價單所需成本估算表已分別列載業務人員開發客戶、產品規劃設計、會計聯繫窗口之人力、時間、薪資等支出,系爭報價單所載設備零件之數量、規格確有繁簡程度不同等情,認為A公司所提出報價單成本估算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原審判決酌定B侵害A公司之營業秘密的賠償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應屬適當。

(三)A公司明知系爭電子信箱內留存其營業秘密,卻於B離職後近2年之後,均未變更電子信箱之密碼,致B得以輕易登入並獲取報價單資訊,堪認A公司對自身營業秘密之保護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而與有過失,應由A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B負擔百分之八十之責任,依此計算,A公司得請求B及C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元(50萬元×80%=40萬元)。

  • 發布日期 : 110-01-11
  • 更新日期 : 110-01-1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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