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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商標法保護著名「藝名」之人於爭議案處分後死亡,原處分合法性不受影響

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以「Blackmamba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804197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柯比公司(原執行長Kobe Bryant)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異議。經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前述商標法規定之適用,而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上訴駁回之裁定,意旨如下:

有關美國職業籃球NBA著名球星「Kobe Bryant」之藝名「Black Mamba」,其在國內之「著名」程度,已經原判決援引眾多事證,說明心證形成理由(即確信「NBA球星Kobe Bryant之藝名Black Mamba,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等情為真)。而「著名」之判斷,則取決於社會對判斷客體之熟悉程度,與判斷客體為「商標」或「藝名」實無關連性。原判決引用商標法有關判斷「著名」之規範判準,而為法律涵攝,實無違法可言。

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藝名是否「著名」之認定,要以「申請註冊時」為判斷標準。又依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要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是以本件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事實狀態與法律狀態基準時,分別為105年4月21日之申請日,與同年11月16日之註冊公告日。故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因Kobe Bryant事後於109年1月26日亡故而受影響。何況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所示,人格權若有用於商業活動之客觀事實,而生經濟利益者,亦具財產權性質,應受保障。從而上訴人以「Kobe Bryant已於109年1月26日亡故」為由,主張原處分「嗣後」違法云云,亦非有據。

  • 發布日期 : 110-01-11
  • 更新日期 : 110-01-1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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