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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之認定

被告A原受僱於告訴人甲公司,A與甲公司簽署之聘僱合約書,載明A就甲公司之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非經甲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攜至甲公司以外之處所,且限於職務上所需(Need to Know原則)始得使用甲公司之機密資訊。A另與甲公司簽訂競業禁止合約,且定期接受甲公司之線上教育訓練課程(PIP Annual Refresh)及通過線上測試,熟悉甲公司之機密資訊保護政策(PIP 政策)、資訊安全控管規範內控作業說明(資安內控說明)及機密資訊識別及分類辦法,知悉技術之方法、內容、製程、配方、公式等創新、發明、研發及測試結果(含參數)等甲公司未公開揭露之技術機密資訊,均為甲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前揭資訊之使用需符合甲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其中分級為Security B及Security C之機密資訊紙本文件,因公務用途欲攜出甲公司時,需經報備直屬主管同意並開立資訊資產放行單,始得為之。

A為爭取訴外人大陸地區乙公司之職缺,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且意圖為自己及乙公司之不法利益,於105 年11月28日、12月16日及106年1月5日,多次違反甲公司規定之Need to Know原則,未經授權而將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之甲公司營業秘密資料,於甲公司辦公室使用甲公司配發之帳號,以更改檔名、複製到未命名之PPT檔或電子郵件附檔等方式重製、列印系爭營業秘密資料,以規避甲公司之列印監控機制及門禁人員查核,復非因公務用途而未經主管核准而擅自將之帶回住處閱覽使用。

A向甲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時,甲公司始發現A之列印紀錄異常,而有上開違法事實,甲公司爰提起告訴,案經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A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

檢察官與被告A均不服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維持一審判決,見解如下:

一、按被告A及相關人證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甲公司監控軟體對於A之列印紀錄、甲公司之PIP 政策、機密資訊保護辦法、機密資訊識別及分類辦法、資安內控說明、甲公司與A所簽訂之契約,以及A手機內通訊軟體之紀錄與截圖,足以證明A之犯罪事實。

二、A所為犯罪行為,係其在甲公司任職5 奈米金屬薄膜填洞製程開發工程師期間,因其職務內容經常必須接觸甲公司之機密資訊而與甲公司簽訂保密條款,甲公司始開放相對應權限供被告於職務範圍所需時得以檢閱相應之機密資訊,故A應遵守甲公司訂定之機密資訊之使用及保密規範。   

三、A為謀己利,將甲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資料加以編輯、重製並攜出辦公場所,供自己研究以謀新職及將來任職使用,顯係無視甲公司高度重視之Need to Know原則的機密資訊使用限制,將甲公司花費鉅額時間、人力及物力成本而產出之營業秘密資料,以規避稽核之手段隨意重製,明知其主管不可能同意仍私下攜出使用,均足以彰顯A知悉自己之行為已非甲公司授權且允許,顯有嚴重違背與甲公司間明確約定而不得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非職務上所需使用之甲公司營業秘密資料的不作為義務,其行為除違反與甲公司之聘僱契約中保密約定及甲公司之PIP 政策、資安內控說明,破壞甲公司極力宣導且最為重視之營業秘密保護各項措施,嚴重違背對甲公司之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

四、A主觀上認識自己之行為足以損害甲公司之營業秘密所產生利益,且未支出任何代價即不法重製、使用甲公司耗費鉅大時間、人力及物力成本始產生高度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客觀上足對甲公司之營業秘密造成損害,嚴重影響甲公司及國家高科技產業之國際市場競爭能力,其行為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 : 110-01-11
  • 更新日期 : 110-01-1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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