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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離職時,重製因業務而知悉並持有之營業秘密,成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上訴人A原於告訴人B公司擔任採購專員,與B公司簽訂有保密切結書,約定A於受雇期間內,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接觸、知悉有關B公司營業或其他活動之設計圖稿、產品說明書,暨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文件或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洩漏;且A應於離職時,將在職期間所持有B公司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一併返還,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持有。

A離職後至與B公司經營相類業務之訴外人C公司工作,離職前未經B公司權責人士之同意或授權,以個人外接硬碟連結至其在B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將其知悉並持有B公司所有之供應商合約、包裝設計檔、飲料代工報價及規格表等營業秘密資料重製至其個人外接硬碟;案經B公司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後,台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A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A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抗辯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B公司亦無針對系爭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A係過失將個人資料及公務資料一併複製至外接硬碟,離職後已將系爭資料刪除,並未提供予他人公司使用,而無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B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判決A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見解如下:

一、系爭資料為B公司營業秘密

(一) B公司所提出供應商合約、包裝設計檔、飲料代工報價與報價規格表等資料,為B公司與客戶交易往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記錄,且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彙總而成,其內容相當程度反應B公司之營業事項,而B公司之獲利與系爭資料具有密切之關聯性,應屬重要之商業經營資料;就B公司之產業別以觀,系爭資料無法於公開網站取得,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亦非相關產業領域可輕易取得之商業資訊,可增加B公司在交易市場之競爭力,以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故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相當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二)B公司利用ERP系統管理系爭資料,將公司秘密資料分為業務銷售、原料包材採購、國外採購、財務及生產管理等5大類,公司同仁僅能從B公司內部網路輸入獨立帳號與密碼登入該系統,且該系統會依部門、職務及權限,限制使用者讀取、刪除、修改及列印資料之功能,另B公司亦會與任職員工及往來廠商簽訂保密條款或協定,足徵B公司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外,客觀上亦有保密之有效積極作為,對系爭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二、上訴人A具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之客觀犯罪行為及主觀故意

(一) 客觀犯罪行為認定

1. A前係告訴人B公司之採購專員,因職務上之關係,而合法知悉與持有系爭營業秘密,然A離職時不得持有系爭營業秘密,其逾越授權範圍,將B公司營業秘密重製方式至個人外接硬碟,應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2. A雖於離職後已將系爭營業秘密刪除,並未提供予他人公司使用,但離職後有無使用或將營業秘密洩漏與C公司或他人者,與本案判斷A是否成立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無關。

(二) 主觀故意及不法意圖認定

1.A於複製系爭營業秘密資料前數日,曾向友人詢問公司電腦側錄軟體,可錄到什麼程度、其側錄內容保存方式、存量內容等問題,顯見A於本案犯行前,因顧忌相關犯行遭告訴人B公司監控軟體側錄,故尋求專業協助;A複製系爭營業秘密資料耗時1個多小時,倘A意在複製個人所有之資料,其透過搜尋即可以最佳之效率完成,惟A竟併同複製系爭營業秘密資料,有悖常情;又從A離職申請之電子郵件內容及交接檔案,可知其對於離職交接事項之清單內容知之甚詳,且整理得條列分明、井然有序,對於個人事務及公務之處理,應無混淆誤認之虞。

2.準此,A明知系爭資料為告訴人B公司之營業秘密,僅能在B公司內部使用,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營業秘密資料重製至個人外接硬碟,使原本儲存於B公司內部之資料,被非法重製及外洩至B公司管制之範圍外,致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破壞,A即取得該營業秘密資料之掌控權,A除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並有損害B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 發布日期 : 110-03-10
  • 更新日期 : 110-03-1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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