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Logo

:::

離職員工,無故向公司員工索取公司營業秘密,觸犯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

被告A原為告訴人甲公司之廠長,其明知甲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為鐵材防鏽處理加工,竟於離職後,以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甲公司會計人員B,詢問甲公司為訴外人乙公司及丙公司從事鐵材防鏽處理之加工單價,並要求B幫忙記錄加工單價為10元之客戶,B乃拍攝其持有之甲公司為客戶從事鐵材防鏽處理之加工單價紙本資料,傳送予A。

甲公司發現上述情形,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A抗辯系爭加工單價,屬其職務及經驗上長期累積、歷練而熟知之經營資訊,係被告職務行使所必然知悉並運用;其向 B 詢問加工單價,只是基於股東身分,想了解甲公司對內、對外的帳是否相符。此外,甲公司並未針對系爭加工單價與A簽訂保密契約;又系爭加工單價不涉及成本分析,A亦未利用知悉加工單價之機會,以削價競爭手段,取得與甲公司客戶締約機會,故系爭加工單價不具秘密性和經濟價值。另甲公司未訂定資訊分層管理規則、電腦未對系爭加工單價資料加密處理、存放該等資料之抽屜亦未上鎖,甲公司顯未採取有效控管營業秘密之保密措施,故系爭加工單價非屬甲公司營業秘密,A之行為並無觸犯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A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見解如下:

一、系爭加工單價為甲公司營業秘密

 (一) 系爭加工單價具秘密性

  1. 系爭加工單價是否具秘密性。係採「業界標準」,即依業界標準判斷一般涉及該項業務之人是否能自公開管道或交易市場,可輕易知悉該等資訊,倘非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之資訊,即具有秘密性。
  2. 依證人之證詞,其他廠商之加工單價並無公開管道可查知,雖可藉由客戶轉述而得知,但無法確定客戶所述是否正確,被告亦自承「其他廠商之加工單價並無公開資訊管道可查知」,可認定系爭加工單價具秘密性。

(二) 系爭加工單價具經濟價值

  1. 系爭加工單價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應以持有營業秘密者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而斷,至於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是否實際已有利用,或是否已獲利,均非所問。
  2. 依證人證詞,系爭加工單價係考量委託鐵材防鏽加工處理之客戶所委託物件之材質、大小、形狀、數量、是否為長期配合之客戶、防鏽處理原料之價格波動,逐一和客戶洽談而成,已涉及成本分析及交易底價,且係投注相當時間、人力,經分析、計算、整理所得之交易紀錄,且客戶會持他廠商之加工單價要求議價,加工單價亦係客戶是否委託防鏽加工處理之重要考量之一,被告A倘取得系爭加工單價資料,自較具有競爭優勢,故系爭加工單價具有經濟價值。

(三) 甲公司對系爭加工單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1. 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思,客觀上已採取保密作為,且依其人力、財力及營業資訊之性質,以社會通常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者,即符合「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訂保密協議為必要。
  2. 甲公司員工僅有12人、年營業額亦僅有2千多萬元,為人力、財力有限之小型企業,其雖未與可接觸系爭加工單價者簽訂保密協議,亦未訂有資訊分層管理規則,或對系爭加工單價資料加密處理;然依相關證據顯示,甲公司已將系爭加工單價資料責令會計人員負責保管,並要求會計人員不得將該資料交予他人閱覽,堪認甲公司已依其企業規模,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加以控管,而達到保密之目的,可認定甲公司已對系爭加工單價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二、被告A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

(一) A明知系爭加工單價為甲公司之營業秘密,僅能在甲公司內部使用,竟於離職後,利用不知情之B傳送系爭加工單價資料,使系爭加工單價資料外洩至甲公司管制之範圍外,致該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受到破壞,並使A取得該營業秘密資訊之掌控;A雖主張其係基於為甲公司股東身分,向甲公司查帳,卻從未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向甲公司要求查閱任何帳冊資料,可認A顯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二) 雖無證據顯示A已利用系爭加工單價,惟營業秘密一旦發生外洩,欲追查後續的使用及洩露行為,本有其困難度,本案經審酌,已可認定被告A之行為成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罪」,至於A有無進而使用、洩漏該等營業秘密,與本案判斷被告A是否成立本罪無關。

  • 發布日期 : 110-04-26
  • 更新日期 : 110-04-26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732

訂閱電子報

每月寄送一次,提供我國智財權發展與新知 讓您完整掌握IP最新動態、國際趨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