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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資源檔案含有業務重要資訊之人事資料,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者,為營業秘密

被告A原任職於告訴人B公司人力資源部,負責人才招募業務,雙方簽訂之聘僱契約書及B公司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皆定有保密義務規範,非經B公司之同意或主管核准,不得任意複製工作上所接觸之人事機密資料,或將之寄送至自己私人或未經准許之電子信箱,且於離職後應將其工作上所持有之機密資訊檔案或文件交還B公司,並不得加以利用,如經B公司告知應刪除、銷毀後,應即刪除、銷毀。

渠料,A因日後自己成立之獵人頭公司增加人才資料庫所需,於即將離職之際,未經許可將B公司所有,僅限內部使用之人事資料,以B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至A私人電子郵件信箱;經B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立即刪除或銷毀系爭人事資料後,仍繼續利用系爭人事資料,向B公司挖角人才,而遭B公司提起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審理後認為,系爭人事資料包含姓名、學經歷、工作經歷等個人資料,係B公司員工就職時所自行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上開資料可透過家庭、親友、個人學經歷背景、社群網站等管道查得,是否仍然難以得知,已屬有疑;縱認該等資料內容係B公司加以彙整、編排而具有秘密性,但B公司並非人力銀行業者,前開資料單獨存在,難認具有經濟價值,故非屬B公司營業秘密,而判決被告A無罪。

檢察官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改判被告A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 款,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該營業秘密罪,理由如下:

一、 系爭人事資料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一) 系爭人事資料係告訴人B公司成立以來,投入諸多人力、時間、物力所陸續整理編輯而成,不僅是蒐集整理公司業務員名單或個人資料,更進一步分析比對出B公司內每位業務人員所負責工作之國內外區域及分布比例、產品線、客戶名單等重要資訊。

(二) 取得上開資訊顯然得以窺知B公司如何於國內外市場安排行銷人員及其各種產品行銷之區域配置與客戶比例多寡,更可知悉B公司每位業務員負責行銷之客戶,此為B公司所獨有之商業機密,並無法於市場公開領域或專業市場上查知,更非一般公眾所知或告訴人競爭者可以知悉之資訊,一旦被公開或洩漏給競爭對手,B公司之業務員可能隨時有被挖角之風險,不無影響B公司市場上競爭力之可能,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二、 B公司對於系爭人事資料已採取必要之合理保護措施

(一) 被告A與B公司簽訂之聘僱契約書、離職前簽署之B公司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提醒,均載明未經授權不要傳輸、攜出、列印、傳真或用其他方式散佈、複製、使用B公司之機密資訊,而機密資訊指一切非公眾所知之資訊,不論有無標示機密;且不得上傳、下載或以任何方式複製、傳輸任何機密資訊到非B公司網路空間或未經B公司准許使用之儲存媒體,也不要以電子郵件寄送B公司機密資訊到未經B公司准許之郵件帳號。

(二) 又依B公司之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標準,業務上須以電子郵件對外傳送「內部使用級」以上資料,應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傳遞,且寄送時必須複本通知主管;另依證人證述,被告A無法以自己帳號及密碼登入取得系爭人事資料,而必須透過證人協助查詢、提供,始可取得;B公司既有以前揭方式控管其所有之機密資訊不外流,堪認B公司對於系爭人事資料已採取必要之合理保護措施。

三、 從被查扣之A個人筆記型電腦可知,系爭人事資料自102年3 月31日起,共有5次檔案備份之紀錄,又A於102 年6月3日收受B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直至103年8月20日始將系爭人事資料完全刪除,且A於該期間仍多次挖角B公司之員工,顯見A並非因不諳電腦操作或疏忽而未予刪除系爭人事資料,故被告A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罪。

  • 發布日期 : 110-06-08
  • 更新日期 : 110-06-08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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