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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之本國與我國同為WTO會員者,得依法提起營業秘密侵害告訴

A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丹麥公司,其發現上訴人B、C、D等3人透過A公司之工程師E洩漏而取得A公司所有「陶瓷濾器觸媒」相關營業秘密,並用於代工製造同類產品,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非法取得並使用他人所有營業秘密罪」,對上訴人3人提起刑事告訴。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為,A公司提起告訴時,未經認許,並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其告訴應不合法,故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判決認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為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不得提起自訴,然仍得提起告訴;另A公司之本國丹麥,與我國同為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依WTO會員國共同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 條及第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未經公開資訊」應受保護,並適用國民待遇原則,我國自應賦予丹麥國民相同於我國國民之保護;因此,A公司雖未經認許,其仍享有普通告訴權,爰撤銷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等3人就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我國與丹麥雖均為WTO會員國,簽訂含互惠條款之協定互負保護營業秘密之義務,但尚須我國制定具體法律規定,賦予丹麥國民在我國法權領域內之告訴權,A公司在我國始得據以合法提出告訴。惟A公司於106年2月14日提出告訴時,公司法尚未廢除認許制度,未經認許之A公司僅為不具有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不具告訴權;營業秘密法雖於 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3條之5,賦予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特別告(自)訴權規定,然上開規定之修正,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舊法,認定A公司提告時並無告訴權,而屬不合法之告訴。

最高法院審理後維持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請求,見解如下:

一、 A公司依TRIPS,取得我國國民待遇,享有普通告訴權

(一) 我國於90年11月12日簽訂「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同年11月16日立法院審議通過「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條約草案」,總統於11月20日簽署批准書,我國即自91年1月1日起成為WTO員國。而WTO各項協定,及其所屬之各項附屬協定亦為條約案之一部分。

(二) TRIPS為WTO會員國簽署之多邊貿易協定,除對WTO會員國具有國際法之約束力外,亦屬司法院釋字第 329號解釋所稱「我國與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條約)」,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通過,經總統簽署批准書並公布後,位階同於法律,而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 承上,外國公司之本國與我國同為WTO會員者,該外國公司不論是否經我國政府認許,依TRIPS規定,享有最低限度保護標準及國民待遇之,其符合我國營業秘密法要件之「未經公開資訊」遭受侵害時,在刑事訴訟程序範疇之最低限度保護要求下,與我國公司同樣享有普通告訴權。

二、 公司法廢除認許制度、營業秘密法增訂特別告(自)訴權,無涉刑罰法律變更

(一) 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並增訂「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之規定,僅係與上述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TRIPS中,就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就其營業秘密直接被害之事實,享有普通告訴權之規範意旨,歸於一致。

(二) 營業秘密法於 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3條之5「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固創設未經認許外國公司之「自訴權」,然關於該等公司之「告訴權」,就TRIPS規範及修正後公司法形成之法律體系而言,僅係重申確認之性質,故上開公司法及營業秘密法之修正,皆無涉刑罰法律變更。

三、 綜上所述,A公司依TRIPS規定,就符合營業秘密法要件之「未經公開資訊」,享有普通告訴權,其對上訴人等3人所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告訴,係屬合法告訴。

  • 發布日期 : 110-07-05
  • 更新日期 : 110-07-05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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