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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涉及植物品種名稱之識別性認定

海菲爾

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海菲爾」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1類之「新鮮水果、新鮮蔬菜、無花果、…、無花果苗」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942623號商標。嗣被告商標審查人員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提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判決意旨如下:

一、 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海菲爾」所構成,觀諸107年2月至8月間Facebook之「無花果交流種植討論區」等,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業者發布「無花果交流種植討論區」有提到「今年二月份自美國加州羅伯特海菲爾先生農場,引進他個人培育的這個品種-海菲爾,在四月初我有送四枝條到高雄農改場植物保護研究室給陳技正化…」(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在無花果交流種植討論區發表)、「…海菲爾系列…原海菲爾品種已引進臺灣…」(Bernice Hatfield於107年6月20日在無花果技術交流發表)等資料,可知於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前(107年10月1日),將「海菲爾」文字與「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相結合,對於販售、購買「無花果、無花果苗」之相關業者、消費者而言,係在表彰「無花果、無花果苗」之商品或其相關說明,難以使相關業者、消費者產生識別商品來源之印象,且從競爭的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購買相同之海菲爾無花果枝條或種苗進行栽種後,在交易過程自亦有使用此等文字來表示「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之需要。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予相關業者及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在描述具特定植物群體性狀之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而為該等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

二、 原告雖主張:行政院農委會110年4月7日農授糧字第1100706690號函,已證明「無花果」並非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公告適用之植物種類,則可證「無花果」既非屬植物種類,則「海菲爾」亦非屬無花果之「植物種類」,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認「海菲爾」係在說明無花果之植物種類,顯屬無稽等語,惟「品種」為原告所使用之名稱,已如以上所述,且被告於本件已敘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7年11月23日農糧生字第1071025225號函之說明三載,『無花果』非該會公告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則『海菲爾』一詞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商品,是否為我國消費者認知為不具識別來源之描述性文字,應由其他具體事證認定之」等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而與品種無涉。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三、 又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之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等具體事證,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花果、無花果苗」部分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且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該部分商品應予撤銷。

  • 發布日期 : 110-09-06
  • 更新日期 : 110-09-06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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