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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公司統一管理、非屬業務可輕易取得,且非一般人可任意取得之資訊,具有秘密性

被告甲、乙、丙、丁四人原任職於告訴人A公司,分別擔任業務管理部部長、技術部部長及技術部工程師等職務,其皆與A公司簽有保密條款,且填寫「社員情報申請書」,交由A公司之日本總公司依職級和所屬單位,設定其等所能存取之雲端公共檔案區電磁資料之範圍及閱覽權限。

被告等4人後密謀成立被告B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藉此與A公司競爭維修業務及委託廠商製作零件仿品對外銷售;被告甲於尚未離職之際,藉A公司替客戶替換A公司雷射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之機會,以公務電子郵件方式,從不知情之日本總公司技術部員工處,取得標示「confidential」且屬於A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機光學鏡組基座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清單,甲遂將上開系爭資料轉寄洩漏予乙、丙、丁三人,交由廠商製作仿品,並將系爭資料下載儲存後,供B公司使用。另乙、丙、丁三人亦擅自將其任職A公司時,因業務所得標示「confidential」且屬於A公司營業秘密之雷射機「OOOO桿」零件細部設計圖、雷射機紙本維修操作手冊及相關圖面等資料,攜至B公司使用,並由丙繪製特定零件設計圖後,交由廠商製作仿品。

案經A公司提起告訴,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審理時抗辯,主張同性質廠商都可以擁有相同技術,縱非原廠亦能逆向測繪複製該等零件,該等零件之設計圖、規格不具備秘密性;系爭光學鏡組基座部分,係簡單構造,很容易遭仿製,又A公司並非專門生產OOOO桿之公司,亦係向其他專門公司採購,其零件細部設計圖並非A公司所繪成,故上開資料不具秘密性。

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認為系爭設計圖、材料清單等具秘密性,被告等4人共同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見解如下:

一、 系爭資料具秘密性

(一) 依相關證人證詞,A公司技術部、管理部發生維修業務衍生事務,產生相關零件、備品短缺需求,均須向日本總公司購買後,為客戶安裝、維修;針對雷射機光學鏡組基座零件均屬該機臺核心事項,過去未曾發生A公司在臺自行尋求廠商訂製仿品之經歷,且依照A公司過去運作,僅於一般性商品,諸如分壓板等外觀笨重且單純構造商品,偶而日本總公司基於現實成本考量,始為授權在臺訂作。系爭資料均為日本總公司集中進行控管,倘技術部工程師維修、管理部為處理客戶端詢問售價而有閱覽需求,均須向日本總公司說明事由並請示核准後,始能加以取得。

(二) 本案細部設計圖、材料清單等文件係A公司為獲取客戶訂單,經A公司及日本總公司投入相當人力、經費等資產研發後所取得,嗣後亦經客戶認同而應用於其等銷售之商品上,統一由日本總公司加以管理,自非屬業務可輕易取得之資訊或一般人可任意取得之資料,且A公司藉此取得客戶之訂單而獲取龐大商業利潤,衡諸一般常情,A公司自不願任由其他競爭同業廠商知悉,而具有秘密性。

二、 被告等4人共同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

(一) 被告等4人原均為告訴人A公司員工,負有忠實及保密義務,竟為自己、B公司不法利益,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A公司應予保密之細部設計圖、材料清單等營業秘密,擅自重製及洩漏,其行為共同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

(二) 被告B公司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擅自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

  • 發布日期 : 110-10-06
  • 更新日期 : 110-10-06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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