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臉書照片是否為商標之使用,得依其呈現位置、標示方式以及所占整體數量比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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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妍雅緻公司原為註冊商標第01820259號「H」設計圖(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嗣於108年4月16日移轉予另一上訴人林○伶。妍雅緻公司曾於105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林○洲締結「醫美診所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名義上對外代表○○診所,對內實際擔任院長及負責醫師業務。嗣妍雅緻公司於106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其與林○洲間之系爭合約,林○洲未經同意或授權,仍於其所經營之「花樣-林○洲醫師」臉書粉絲專頁使用系爭商標,並提出於其臉書專頁或封面仍有系爭商標之照片等情,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意侵害林○伶之商標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不服,遂提起上訴。

本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本件妍雅緻公司指稱被上訴人違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妍雅緻公司除了106年8月7日存證信函之指訴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構成違約之證據,尚難認為其單方面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具有正當事由,雙方既於106年11月30日才簽訂協議書,協商和平解決本件合約糾紛,仍應認為系爭合約於106年11月30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商標之使用,係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某行為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應審酌其目的與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予以判斷。經查:

(一)106年10月5日公證書,可見被上訴人臉書專頁之封面正中央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下方為「NICECLINIC」英文,左方記載「花樣林○洲醫師」,貼文中有消費者術前術後之對比照片、醫美療程之介紹,可使一般消費者認知系爭商標圖樣係作為表彰醫美療程等服務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惟系爭合約係106年11月30日始生終止效力,上開網頁仍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為診所之院長、醫師,自有權使用系爭商標。

(二)106年12月4日、108年7月4日公證書,可見被上訴人已將臉書專頁封面照片更換為一外國女性臉部照片,右方為中文「醫學美容—找回您美麗的歲月」字樣,臉書專頁左方記載「花樣—林○洲醫師」,僅在為數眾多之「所有相片」中,出現3張系爭商標圖樣之照片(上傳日期分別為106年2月5日、106年2月17日、106年5月21日),而被上訴人臉書專頁總共照片數約為279張,系爭商標照片僅占約莫百分之一,自數量上來看,難認係以該照片作為行銷之目的。

(三)再者,上開臉書專頁標示方式,與106年10月5日臉書專頁將系爭商標圖樣置於封面正中央顯目位置之標示方式不同,參酌商標係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以與他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區別之標識,如以某一圖樣作為自己之商標使用,理應會標示於臉書專頁置頂或其他明顯之處,使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該圖樣係作為商標使用,惟原證臉書專頁,僅將含有系爭商標之照片,散放於所有相片中,相關消費者看到被上訴人之臉書專頁時,會認為該含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照片,僅係表示被上訴人曾在○○診所任職之歷史資料,而不會認為係表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美療程服務之標識,被上訴人106年12月4日、108年7月4日之臉書專頁之所有照片中,雖有3張照片出現系爭商標圖樣,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非商標之使用行為。

三、雖臉書專頁之「所有照片」中仍含有3張系爭商標之照片,惟其上傳時間均在系爭合約終止之前,且審酌一般人上傳臉書之照片,常為各種生活或工作上相關之圖片,其中不乏有過去工作場所之名片或照片等,如無涉及侵害他人之隱私或智慧財產權等情事,即無侵權可言,本件上訴人依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仍應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始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被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主觀上即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 發布日期 : 110-11-09
  • 更新日期 : 110-11-0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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