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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犯罪主觀不法意圖之認定

被告A於92年起任職告訴人甲公司,於105年9月26日申請離職,同年10月15日為最後工作日,其離職前最後職位為公用處空調部專案經理,負責空調系統管理、維護運作等工作;A於10月19日至大陸地區競爭對手乙公司了解現場環境,11月1日報到上班任職,負責空調系統審圖工作。

甲公司發現A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於105年8月29日、30日任職甲公司期間,即洩漏甲公司所有附表一所示營業秘密予當時已在甲公司大陸地區競爭對手乙公司工作之前同事B(行為一),並於甲公司最後工作日後,將附表二所示因職務知悉之甲公司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予以重製(行為二),並擅自重製附表三所示之電磁紀錄,儲存於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外接硬碟中(行為三),另A亦曾於任職甲公司期間,將附表四所示因職務上所得之營業秘密攜帶回家,而未於離職後歸還(行為四)。

案經甲公司提起告訴,桃園地檢署針對A上述四項行為,分別以A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秘密罪」、「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及「持有營業秘密而隱匿秘密罪」起訴;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定A觸犯前述三項罪名,但「持有營業秘密,而隱匿秘密罪」部分,判決無罪,見解如下:

一、 A所為上開行為一,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

(一) A任職甲公司期間,負責空調系統管理,附表一所示甲公司無塵室之排氣設備數量、容量、配置及設備運轉數據,係A業務上知悉之資訊。

(二) A違反甲公司資訊安全管理規定,未經其主管同意,將附表一之營業秘密資訊,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在大陸地區競爭對手乙公司工作之前同事B,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營業秘密罪」。

二、 A所為上開行為二,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秘密罪」

(一) 附表二之資訊係自訴外人丙公司技術授權,有關建構新廠房之營業秘密,屬於甲公司工務處就整個新廠房的規劃設計文件,A雖為甲公司公用處對工務處的擴建窗口,但A僅得在業務所需之情形下,方有讀取附表二所示營業秘密資訊之權限。

(二) A於105年9月12日列印相關營業秘密文件時,甲公司根本沒有在現有廠房中再次興建新廠房的需要,且A係服務於甲公司林口廠,更沒有參考丙公司台中廠之建廠架構圖之需要;又A隨即於105年9月26日申請離職,並於申請離職兩天後立即飛往中國大陸面談,可認A係為至中國大陸工作之目的,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附表二之資訊,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秘密罪」。

三、 A所為上開行為三,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

(一) 附表三所示電磁紀錄除包含生產機台配合甲公司的環境流體所做的設計內容,以及甲公司之數據、材質及安全規定外,亦有甲公司建廠建物的設計,包括載重、微震、結構、樓層等等的相關數據。

(二) 上述資訊與A業務完全無關,A於甲公司最後工作日後,違反甲公司規定,未取得文件所屬單位主管之同意,即逕予重製至個人外接式硬碟,並於重製附表三電磁紀錄後兩天隨即前往大陸地區乙公司,可認A係為至中國大陸工作之目的,擅自重製附表三之營業秘密,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

四、 A所為上開行為四,不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隱匿秘密罪」

(一) 附表四所示文件包含甲公司6S專案進度週報、桶槽區的區域平 面圖、空調部的冷卻水設備控溫最佳化的技術評估報告及空調 部的製程冷卻水系統的教育訓練技術資料。

(二) 依相關證人證詞,A為公用處空調部專案經理,亦為當時6S專案負責人,故A係因工作業務需要,而取得附表四所示文件。又附表四所示資料分別標示為「內部文件資料」及「機密資料」,但依甲公司當時資安相關規定,「內部文件資料」及「機密資料」係被允許攜出公司,對照當今科技產業發達, 科技公司之工程師在家加班,為社會普遍之現象,是A為方便居家辦公帶回住處,應非無據 。

(三) 綜上,附表四所示文件固然於A住處查扣,然既非其離職前所取 得,其又有居家辦公之需求,從而不能排除係出於A之過失而漏未將文件返還甲公司之可能,故不能僅因在A家中發現系爭文件,即可論斷A主觀上具有「持有營業秘密而隱匿秘密罪」之主觀不法意圖。

  • 發布日期 : 110-12-07
  • 更新日期 : 110-12-07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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