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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環境下的商標使用與平台業者是否應負輔助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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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張其為註冊第01524425號之「e.Blender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及註冊第00759726號「元揚企業有限公司標章」(下稱系爭商標2)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家庭用果汁機等商品。而被告高○○為「亞斯藍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施○○為「鴻倫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吳○○為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賣家,其等分別於YAHOO超級商城、露天拍賣網站、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萃茶機」、「元揚EJ-8146 萃茶機」(下稱系爭商品),被告高○○、施○○並於上開賣場網頁使用與系爭商標1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被告吳○○則於上開賣場網頁使用與系爭商標1、2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惟被告等均非原告之合作經銷商,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故意在上開賣場網頁使用系爭商標行銷系爭商品,已侵害原告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等疏未注意事前審核被告等販售之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權而具有過失,或刊登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廣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被告高○○、施○○分別於YAHOO 超級商城、露天拍賣網站使用系爭商標1以行銷系爭商品之行為,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被告吳○○則無證據證明為蝦皮購物帳號tailujwv之實際申請人及使用人,自難認其為實際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1、2以行銷系爭商品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有侵害系爭商標1、2之行為而請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不應與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 一般而言,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大抵分為四大類:⑴Consumer to Consumer (C2C)﹔⑵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 (B2B2C);⑶Business to Customer (B2C) ﹔⑷Business to Business (B2B)。準此,應視電商平台其所採行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介入銷售行為之程度、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等,判斷其是否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

(二) 觀諸被告雅虎公司與高○○經營之亞斯藍企業社所簽署之Yahoo奇摩超級商城商店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高○○係以「亞斯藍生活館」經營其網路商店,且由被告雅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明載「代收代付」,並備註有店家之名稱、電話,足見商品或服務之出賣人仍為開店賣家,Yahoo奇摩超級商城僅屬B2B2C之線上開店平台,並非以自己名義銷售商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之B2C電子商務平台。再觀之被告露天公司之會員合約第3條明定:「1.露天拍賣僅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供會員自行刊載物件及進行交易。……3.經由露天拍賣所進行之交易,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負責交易之磋商及履行,對於買家及賣家履行交易之意願及能力、以及其所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安全性及合法性等,露天拍賣不負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擔保。若交易雙方對於交易之磋商或履行發生爭議,應由交易雙方自行相互協調、解決爭議。」,被告蝦皮購物網站服務條款第1.2條明定:「主服務包含提供一個線上的平台服務,以為買家(「買家」)與賣家(「賣家」)(統稱「您」、「使用者」或「買賣雙方」)間的商品交易提供場所及機會。實際的銷售合約存在於買家及賣家之間,Shopee不是該合約或買家與賣家其他合約之間的主體,且Shopee對這些合約均不承擔義務。」,足見商品或服務之出賣人仍為開店賣家,被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僅為單純提供網路平台予個人賣家自行刊登商品之交易平台,即C2C模式。

(三) 賣家於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所提供之電商平台,係自行刊登商品,該商品頁面亦由賣家自行維護、經營及管理,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並無介入或參與;況且,在電商平台上開店賣家及所販賣之商品或服務為數眾多,電商平台實無從、亦難以事先得知各開店賣家所刊登之商品內容及頁面,而該等電商平台均已明確要求賣家不得刊登、販售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侵權商品,並提供權利人檢舉之機制,盡力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應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徒以被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及蝦皮公司未對商家或賣家所刊登之網路平台商品進行事前審查,而請求該等電商平台應與上開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發布日期 : 111-02-15
  • 更新日期 : 111-02-15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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