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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資訊,不得主張還原工程之抗辯

被告甲於民國99年至101年11月間,擔任告訴人A公司董事長特助、總經理等職務。A公司於101年間接獲廠商委託設計並製造雙面UV成形機,爰由甲辦理業務接洽,指派專人以客製化方式設計並繪製完成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之電子檔,據以製造生產UV雙面成形機。甲自A公司離職後,另行成立B公司,為執行B公司業務,未經A公司授權,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上開UV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電子檔違法重製後;再以電子郵件寄給代工廠商,委託製造UV雙面成形機。

案經A公司提出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認定,系爭設計圖電子檔係由A公司獨立開發設計,其內容除包含已申請專利而公告之「製造UV雙面成形機之基本原理」外,尚包含A公司對於UV雙面成形機整機細部元件如何配置與精確之長度,此部分即A公司對於UV雙面成形機之品質如何提昇及客製化如何配合之優勢工業技術,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相關機具製造領域具習知技術之人獲悉該圖檔,即得據以製造A公司客製之UV雙面成形機,或至少可以節省試誤時間,提昇生產效率;又A公司將系爭圖檔視為公司內部文件,除於會議中口頭教育員工外,更於雲端資料區分權限,並設置密碼及取得圖檔之申請流程,故系爭圖檔具秘密性、經濟價值,A公司亦對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為A公司營業秘密。甲未經A公司授權即重製系爭圖檔,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代工廠商,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罪。

甲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第三人以合法手段取得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物後,以「還原工程」方式取得同樣之營業秘密,此為第三人自行研究開發取得之成果,並非不公平競爭行為,公開產品所附之資訊若可用「還原工程」方式獲知,且實施還原工程不需要太高的技術,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只要將已公開之產品透過簡單的拆解、測繪或分析即可得知時,即應認為不具秘密性。系爭圖檔「元件外形、元件間的空間配置關係」部分,可將A公司公開銷售之雙面成形機簡單拆解分離,予以觀察即可輕易得知;「部分元件的表面加工精度」部分,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圖規範(CNS 標準)有法定之精度符號,且表面加工精度也可以透過表面粗度量測儀器輕易測得;就「元件尺寸」部分,只要將實機拆解成元件,以目前早已成熟的三次元量測儀技術簡單施以量測,就可以測到幾乎完全接近實際元件尺寸的數值,故系爭圖檔不具秘密性,非屬營業秘密,爰改判甲無罪。

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發回更審,見解如下:

一、 所謂透過「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方式獲知營業秘密內容,即非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不發生侵害營業秘密問題者,係指第三人透過合法手段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產品後,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以演繹並得出該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及規格等設計要素,藉以瞭解該產品之製造或研發方法等資訊。而以還原工程探知他人之營業秘密,乃為第三人自行研發取得之成果,並非不公平競爭之手段,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所列不正當方法之「其他類似方法」一詞,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並不包括還原工程在內。

二、 第三人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產品(如竊取未上市之原型機),並進行還原工程獲得營業秘密,縱使於還原工程中付出努力及成本,因其取得產品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得任何利益。從而,第三人如主張所取得之資訊(營業秘密),可以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即應究明其是否以合法方式為之,倘若是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資訊,縱該資訊確可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以符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

三、 原判決認定甲係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圖檔,究竟甲是否以正當方法取得系爭圖檔,此攸關甲主張還原工程之抗辯是否成立之判斷,事實仍有未明,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 發布日期 : 111-02-15
  • 更新日期 : 111-02-15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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