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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好機密資訊權限控管作為,難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被告甲、乙、丙三人原任職於告訴人A公司,明知依契約對A公司負有保守因職務關係所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之義務;乙、丙二人先行離職至大陸地區與A公司具競爭關係之B公司旗下C公司任職,其後,乙、丙二人因B公司建廠需要,以「C公司年薪新臺幣250 萬元、提供膳宿之工作」作為條件,請甲提供自動化設備搬送量分析、人員訓練資料,甲爰於A公司離職前,擅自重製儲存於A公司電腦之系爭資料,並以A公司配發之信箱將系爭資料寄至私人信箱,再轉寄乙、丙二人後,前往C公司任職,協助相關建廠事宜。

案經A公司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擅自重製而使用、洩漏」、「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等罪名起訴甲、乙、丙三人,被告等人則抗辯A公司並未對於系爭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資料非屬A公司之營業秘密。

本案一審台南地方法院就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罪名部分,判決被告甲、乙、丙三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後認為A公司未就系爭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系爭資料非屬A公司營業秘密,判決被告甲、乙、丙三人無罪,法院見解如下:

一、 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TFT教育訓練檔案,依據相關證人證詞,係放在共用槽內,A公司三、五廠內自動化部門之員工,包括技術員及其他同仁,不分職務、職位等級高低,只要透過公司電腦輸入帳號、密碼即可讀取共用槽裡的任何資訊,可見A公司三廠、五廠自動化部門之共用槽雖控管外部門的人不能進入,惟自動化部門內之所有同仁均可任意使用。

二、 A公司雖有DCC文件管理系統,重要、有經濟價值或秘密性之資料皆會上傳至DCC或KM系統,進行分級並控管;但本案附表一編號2、3及5-1至5-5之系爭資料,依據A公司「文件管制作業系統」之分類,應屬「機密級」或「極機密級」等級,然而A公司並未將系爭資料以DCC文件管理系統分類管理而僅將該文件置於部門共用槽中,且部門共用槽僅針對文件之管理行為進行管控,如防止文件誤刪,而非針對機密文件進行控管;該共用槽甚至存放非工作內容資料,例如小說、音樂、戲劇等,且A公司員工進入各部門共用槽的密碼即為各員工開機時的帳號密碼,故實際進入共用槽時可省略輸入帳號密碼之步驟直接進入,A公司員工就共用槽的管理措施實無法明確得知共用槽內資料為公司之營業秘密。

三、 復依證人證詞,A公司部門共用槽內的檔案,可由部門內的人任意修改或刪除,此種管理方式與一般機密文件應防止不特定第三人接觸顯然有極大之差別。A公司就那些檔案可放置於共用槽內並未進行管制;對比正式機密文件需經由簽核程序進入DCC管理流程,一般公司員工在部門共用槽看到的檔案並無文件編號,亦無機密字樣,實難謂A公司已讓員工明確知悉該份檔案為公司機密而盡到合理之保密措施。

四、 又本案附表一編號5-1之系爭資料,係為開發A公司八廠PMS系統,而交給各廠的軟體負責人開發軟體之軟體原始碼相關教育訓練資料,該八廠之特殊規範之規格資料,顯非任職於A公司三廠、五廠自動化搬運部門的任何人應該接觸之資訊;又編號5-1檔案內容多為建廠時之系統規劃及設備需求規格,即使作為其他硬體或設備工程師教育訓練,亦不應讓行政人員或線上作業員接觸;復該八廠之特殊規範之規格資料竟出現在三、五廠自動化部門之共用槽中,可供任何人存取,A公司之保密措施顯然未能令「不需要接觸的人就不要讓他接觸,該接觸的人讓他在該知道的限度內接觸」,尚難認A公司已盡到合理保密措施。

  • 發布日期 : 111-04-08
  • 更新日期 : 111-04-08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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