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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之保護與管理 (88年5月27日至6月29日「營業秘密保護說明會」資料)

謝銘洋 教授

  

一、前言

  一般而言,營業秘密可分成兩類,一是商業性又或者是經營性之營業秘密,一是技術性之營業秘密。而所謂商業性之營業秘密,其所牽涉到的是例如公司客戶的資料、公司未來中程或長程的發展計劃、公司的研發方向等等;就技術性之營業秘密來說,如果一家公司投下大量的資本、時間去研發一樣新的產品,而此產品如果在其還未申請專利保護前就被竊取,則此公司的研發恐怕就血本無歸。由此可知,技術性之營業秘密的重要性並不亞於商業性或經營性之營業秘密。

  技術性的營業秘密可能可以取得專利而受到保護。惟專利保護之效力雖強,但其有一定的保護期限,且保護期間亦受到審查時間長短的影響。此外,專利的保護有一缺點,就是專利雖可擁有很強的權利,卻必須公開其技術,而公開技術就會容易被他人仿冒,要如何禁止他人仿冒就成為重要的問題。反之,營業秘密的特點在於其必須具備有秘密性,因此其可以避免仿冒的發生。因此營業秘密之保護的重要性是不亞於專利權的。我國即是基此原因,加上業者的要求,以及為了向美國表示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決心,因而在民國85年制訂營業秘密法。

 

二、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

  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如何,其與智慧財產權的關係為何,在整個法律裏的地位是如何,這些都很重要。之所以重要的理由,主要是牽涉到法律適用的問題。眾所皆知,法律的規定是很抽象的,往往牽涉到法官解釋的問題。至於法官如何解釋、適用這些法律,就必須看立法的目的為何,以及該法的性質何在,如此適用法律才會正確。

  營業祕密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以避免產業間以不正當之方法相互挖取營業祕密,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現象。

 

三、營業秘密法在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中之地位

  智慧財產權法有三類,1、鼓勵技術創新的智慧財產權,如專利法;2、與文化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如著作權法;3、與交易秩序有關的,如商標法。而維護交易秩序,除了商標法之外,公平交易法與營業秘密法也都具備此項功能。

  營業秘密法並不是對於營業秘密的製造者或創造者給予其權利去保護,而是給予其一個較低度的保護。所謂較低度的保護,係指營業祕密所有人可以禁止他人運用不正當的方法來取得其營業祕密。但是如果他人用正當的手段來取得相同之技術內容時,營業秘密法並不能禁止其使用該技術。此點與專利有很大的不同。

  專利是有其申請先後順序的,意謂當某人先申請取得專利後,他人就不得以相同的技術取得專利,而且別人未經其同意原則上亦不能使用相同的技術,縱使別人是自行研發出相同的技術,專利權人亦能禁止其使用。但營業秘密法就不一樣,只要別人是以正當的方法譬如說用自行研發的方法,去得知秘密、發展技術,法律就不保障營業秘密的所有人有權利去禁止別人利用該營業祕密。這也是營業秘密法與其它智慧財產權間最大的差別性。營業秘密法的保護,基本上其目的主要在於維護產業間之競爭的倫理,意即產業間必須依據社會上可接受的方式,從事良性的競爭,而不是去竊取他人的研發成果。因此,營業秘密法所享有的是一個受到保護的地位而不是一個權利。如認為營業秘密是一個權利,則此項權利就必須是具有排他性的權利才有意義,而非只是債權性質的權利。何謂排他性的權利,譬如專利、著作權等皆屬此權利。世界各國並不願賦予營業秘密一個很強的權利,使其享有像專利般地具有排他獨占的地位。只要他人以正當的方法得到相同的知識即可使用此技術,因此其並不享有真正獨占的地位。因此由此角度來看,營業秘密法並不是一個具有獨占效力或排他性的一個權利。然而非屬排他權並不就表示其即無經濟的價值。即使非屬排他權,但仍屬於財產的一種,具有財產的價值,仍然可以成為交易的個體,而且可以成為繼承之客體。

 

四、營業秘密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一) 與專利法之關係

  經由研發所取得的技術去申請專利,在審定公告之前,由於技術尚未被公開,如果所有人採取妥當之措施,仍然可以受到營業秘密之保護。在此想強調的是在未來的專利制度裏會引進一個「早期公開」制。所謂早期公開制,就是一個專利案在申請18個月後,不論其審查到何地步、是否審查完畢,其申請的技術內容就會被公開。在此情形下,技術一但被公開就會喪失其秘密性,意即不再受到營業秘密之保護。因此,未來若採行此一制度,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就必須注意到這一點,否則很可能一方面未能通過審查而無法取得專利權的保護,另一方面又因為技術被早期公開,而不再能受到營業祕密法的保護,落得兩頭皆空。

(二) 與著作權法之關係

  營業秘密法與著作權法的關係是極為密切的。因為營業秘密通常會透過一定的方式將其表現出來,不論是製程的表現,或者是電腦程式的設計、公司之經營計畫等等。而不論是以口頭或文字,將營業秘密的內容表達出來,此即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因此,如有一份文件被竊取再加上被影印的話,那此人就觸犯兩種法律一是營業秘密法,一是著作權法。

(三) 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

  根據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公平交易法與營業秘密法最大的差別在於公平交易法適用的主體在於事業。因此,舉例說明,如果甲事業派人到乙事業竊取其營業秘密,就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但如果是事業裏面的員工先行竊取公司之東西,然後將其兜售給予他人,買受人即使為事業的話,此買售人也未必是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因為它本身對營業秘密的取得並沒有利用脅迫、利誘或其它不正當的方法,而是人家在取得之後才轉售給他人的。此時是否該當第十九條第五款是有問題的。但此一情形,在營業秘密法則有所規範。因此,可以說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範圍比較小。除此之外,公平交易法的刑事制裁是主管機關令其停止而不停止才有所處罰,因此在適用公平交易法之刑事處罰時也受到某些限制。

(四) 與刑法之關係

  根據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則有刑法之適用,因此,雇主與員工在勞動契約中若未簽定保密之約款,則員工竊取營業秘密並予洩漏,並不適用第三百十七條。另外,第三百十八條之一與之二,基本上是針對電腦犯罪的情形來加以處理的。其內容如下,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 與民法之關係

  營業秘密法與民法之關係主要是牽涉到侵權行為的規定。因為營業秘密法是特別法,因此在民法上之適用機會比較少一些。但是不容忽視的是,民法上契約之保密義務屬於較廣泛的。員工若與公司無保密之約款,固然不該當前述刑法上洩密罪的構成要件,但沒有刑事責任並不表示其無民事責任。在無保密約款之情形下,員工於任職期間洩漏營業秘密給其他的競爭者,或是離職後情形下,將其在職期間所知之秘密洩漏給第三者,在理論上,原來的公司可以對此員工主張債務不履行的民事責任,因為在民法的理論上,有所謂的誠實信用的原則,一個員工既然與公司訂有雇庸關係契約,就必須對公司忠誠,其於在職期間與離職後,對公司均負有保密的附隨義務,縱使契約中未明文約定亦然。因此如果員工擅自洩漏公司之營業祕密洩漏,仍應負民事責任。

(六) 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關係

  個人資料保護可能與營業秘密法不見得有很直接的關係。因為個人資料是個人資料法所保護的對象,其本身並不是一個營業秘密。例如有一家公司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情形下,收集到一些客戶的資料,則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其不可隨意的把客戶的資料做其他的利用。但如果這些資料構成該公司的營業祕密,則一旦被竊取,竊取者就有可能構成對營業秘密的侵害,由此可知,營業秘密法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還仍有其相關性的。

 

五、營業秘密之性質

  所謂營業秘密之性質,是指它不是一個排他性的權利,而是屬於一個無體財產,並且可以與他人共有。在營業秘密法第六條,對共有的情形有特別的規定,亦即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共有之情形是如何產生的,譬如有兩個事業共同研發,就有可能形成共有,或接受政府的補助研發,研發出之成果也有可能一約定而成為共有。

  另依營業秘密法第八條規定,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因為強制執行的結果就會使營業秘密被公開,因此營業秘密法第八條裏特別規定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六、營業秘密之概念

  「營業祕密」之概念在許多國家均略有不同,在美國侵權行為法整編(Restatement of Torts)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營業秘密包括任何公式、模式、裝置或資訊之編輯,其可為化學成分之公式、製造過程、原料處理或保存、機器之型式或裝置、或是客戶名單,只要其為營業上使用,並能提供競爭上之優勢,且具有秘密性,均得為營業秘密之客體;而依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案第一條之規定,公式、型式、編輯、程式、裝置、方法、技術或過程等均得為營業秘密之客體,只要其具有秘密性,並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且秘密之持有人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以維護其秘密性。另外,依日本於一九九○年六月通過之不正競爭防止法修正案,營業秘密包括所有對於生產過程、銷售方法或其他營業活動有用之技術上或營業上之資訊,只要其尚未公開且被業者當成機密加以保守者均屬之。而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十七條以下,對於營業秘密之概念雖未明文加以規定,惟依實務上及學術上之通說則認為營業秘密係指所有與營業有關且尚未公開之事實,只要秘密所有人對其有保密之意思,且該秘密之保持對秘密所有人而言有正當之經濟上利益。

  我國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則明文規定: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由此可知,營業秘密本身是一種資訊,其可以是技術性之資訊,也可以是非技術性之商業資訊,只要其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並符合上述要件,均可成為受保護之客體,至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等,均只是例示之規定而已。詳言之,營業祕密受保護之要件,包括:

(一) 必須是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

  並非所有之資訊都是營業祕密法所保護之客體,營業祕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因此如果一項秘密資訊與產業上之運用無關,並不能成為受保護之客體,例如國防機密、政黨之選戰策略等。

(二) 必須具有秘密性

  此為營業祕密本來就應具有之特質,知悉該祕密之人僅能限於特定而封閉之範圍內,如果已經成為公開之事實,則不再是祕密,自然不能再受到營業祕密法之保護,例如已經在期刊上發表過之技術或其他資訊。

(三)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如果一項資訊雖未達到公眾周知之程度,但卻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雖然可能實際知悉之人有限,然而其既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在未取得權利保護之前,原則上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皆可自由使用,並無以營業祕密法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值得注意者,有可能某項方法雖為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但以之實施運用其他產品,卻為其不易得知者,則此種情形其亦可能成為營業祕密而受保護。

(四) 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營業祕密法在於保護正當之競爭秩序,祕密之所有人在主觀上有將其當成營業祕密之意思,固然重要,然而如果該祕密在客觀上,並不具有競爭上之意義,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所謂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係指保守該祕密,對於事業之競爭能力具有重要之意義,一旦該秘密被公開將會對相關事業之競爭能力造成影響。

(五)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係指營業祕密之所有人,在客觀上已經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將公司機密文件設定等級、妥為存放(如上鎖、設定密碼)並對於接觸者加以管制、與員工簽訂保密合約、告知公司營業秘密之範圍等。至於保密措施是否已經達到「合理」之程度,應視該營業祕密之種類、事業之實際經營情形,以及社會之通念而定。

  基於以上對營業祕密要件之了解,通常可以被認為屬於營業祕密者,例如顧客名單、樣品書、年度結算、財務報表、已經締結或將來欲締結之契約、行銷計畫、構造複雜之機器、價格之計算、保險公司之代理人目錄、電腦程式等均是。

 

七、「營業祕密法」之重要內容

  行政院所提出之「營業祕密法營業祕密法」,係參酌世界各國有關營業祕密保護之相關規範後草擬而成,包括美國與加拿大之統一營業祕密法、德國、日本與韓國之不正競爭防止法,以及烏拉圭回合談判「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TRIPS)等。營業祕密法共計有十六個條文,其中重要之內容可以分為九項說明之。

(一) 營業祕密之歸屬

  營業祕密之產生可能是由事業內部人員所完成,亦可能係事業委請事業以外之人完成,此時該營業祕密究竟歸屬於雇主或受雇人,或者歸屬於出資人或受聘人,有時容易引起爭議,特別是在契約中就此未明文約定之情形,因此營業祕密法乃分別加以規定,就其所規定之內容觀之,較接近專利法所規定之歸屬原則(參照專利法第七、八條)。

1. 雇用關係

  首先就雇傭關係下所產生之營業祕密,營業祕密法視其是否為受雇人職務上所研究或開發者,而分別為不同之規定。就職務上所產生之營業祕密而言,原則上歸屬於雇主,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三條一項)。至於非職務上之營業祕密,則歸受雇人所有,但若其營業祕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祕密(第三條第二項)。

2. 出資聘人完成

  其次就出資聘人研究或開發之情形,營業祕密法規定原則上依契約之約定決定其歸屬;若未約定,則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該營業祕密(第四條)。

(二) 營業祕密之讓與及授權

  由於營業祕密具有財產價值,是以營業祕密法肯定其得成為交易之客體,所有人得將其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第六條第一項),亦得授權他人使用之,當事人得就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使用方法等,自行加以約定,但被授權人原則上不得再為次授權,除非經營業祕密所有人同意(第六條第一、二項)。

  營業祕密雖可以轉讓或授權,但營業祕密法禁止營業祕密設質或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第八條),因若因設質或強制執行勢必涉及拍賣,將使營業祕密之祕密性喪失。

(三) 營業祕密之共有

  營業祕密由於具有財產價值,因此亦有成立共有之可能性,而共有則會涉及應有部分多寡之問題,因此營業祕密法對於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情形,規定其應有部分應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則推定為均等(第五條)。

  其次,數人共有之營業祕密應如何使用,亦有規範之必要。營業祕密法規定其使用、處分或授權,原則上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共有人之一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原則上亦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第六條第三項)。

(四) 特定身份者之保密義務

  為確保營業祕密之祕密性,營業祕密法特別對於因承辦、偵查、審理或仲裁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祕密之人,包括公務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均要求其不得擅自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祕密(第九條)。

(五) 營業祕密之侵害態樣

  在營業祕密法中最重要者為對於侵害營業祕密之類型,參酌德國與日本之相關規範,詳細加以規定,使該法之規範更為具體。營業祕密法中所規定之侵害類型有下列五種(第十條):

1. 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祕密者。所謂「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本款所涵蓋之範圍相當廣,只要涉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祕密者,不僅第三人,甚至與營業祕密所有人有法律關係之人,均屬該條所規範之對象,例如員工竊取非屬其職掌範圍內之營業祕密。但是如果係以正當之方法取得營業祕密,例如經由對他人產品之分析研究,而得知其祕密者,則並不構成營業祕密之侵害,值得注意者,以「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之方法取得他人之營業祕密者,自營業祕密法之立法理由觀之,並不屬不正當之方法。由於法律並未賦予營業祕密所有人排他性之專屬使用權,因此以正當方法得知他人營業祕密者,使用該祕密之行為亦不構成營業祕密之侵害。

2. 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祕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款在於規範直接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祕密之人,本款規範之對象則為前款營業祕密之轉得人。營業祕密之轉得人本身雖未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祕密,但其既然事先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營業祕密之來源不正當,卻仍然取得、使用或洩漏之,此種行為若不予禁止,將使不正當取得之營業祕密得以繼續被流傳出去,對於營業祕密之所有人相當不利,對其保護亦有欠周全,是以營業祕密法乃禁止之。

  但是如果是善意不知其為不正當取得之營業祕密,而且就其不知並無過失或僅有輕過失,則其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行為,並不違法;除非其嗣後獲悉該營業祕密係被以不正當方法得到,則其自知悉時起即成為惡意,若仍然繼續使用或將其洩漏,則會構成下一款所禁止之違法行為。

3. 取得營業祕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祕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前款所規定者,為營業祕密之轉得人於「事先」即知悉該該營業祕密為不正當取得者,而本款所規定者,則為其於取得營業祕密之後,始「嗣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營業祕密之不正當性,為貫徹前款保障營業祕密之意旨,對於這種嗣後惡意之行為,亦應予以禁止。

4. 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祕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例如因僱傭、委任、承攬、授權等關係而取得營業祕密者,其取得之方式既是根據該等法律關係,自無不正當之可言。但是此種正當取得之營業祕密,卻有被以不正當之方法加以使用或洩漏之可能,例如員工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違反保密義務,擅自使用該營業祕密或將其洩漏給他人,此種行為由於對營業祕密所有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甚至較前述各款行為鉅大,亦有禁止之必要,以確保營業祕密所有人之利益。

5. 依法令有守營業祕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此種情形其係依法有保密之義務而無使用之權利,則應禁止其擅自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祕密,以保障營業祕密所有人之利益。

(六) 受侵害之救濟方法

  營業祕密受侵害時,依該營業祕密法之規定被害人僅得依民事救濟途徑受到保護,至於刑事責任則本營業祕密法並無規定,而係由刑法與公平交易法加以規範。由於刑法與公平交易法僅對特別之侵害類型加以規範,是以嚴格言之,有許多營業祕密之侵害並無刑事責任,對於營業祕密保護之效果不免有所影響。

  營業祕密法所規定之民事救濟方法,與一般智慧財產權受侵害所得主張於相同。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侵害,對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且得請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予以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十一條)。如果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營業祕密法對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第十二條第二項)與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亦明文予以規定,在故意侵害之情形,被害人甚至得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第十三條)。

(七) 營業祕密案件之審理及不公開

  基於營業祕密之專業性與祕密性,在法院訴訟程序中應有特殊之規範,以確保當事人之利益,是以營業祕密法規定法院得就營業祕密訴訟事件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而且當事人對於涉及營業祕密之訴訟,得聲請法院不公開審理並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第十四條)。

(八) 對外國人之保護採互惠原則

  對於外國人營業祕密之保護營業祕密法係採互惠原則,即只要其所屬之國家與我國有相互保護之條約或協定,或其本國之法令對我國人民之營業祕密亦予保護,則對其亦予以保護;若無此等情事,則我國對其營業祕密「得」不與保護(第十五條)。

 

八、新法實施後對產業之影響

  營業祕密法制定實施後,使我國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更為周延,對於未來產業之經營與發展,亦造成相當大之影響。其影響有下列數端:

(一) 使業者重視營業祕密之開發與管理

  由於營業祕密受到更為周全之保護,使事業對於新技術之研發成果在尚未或不願取得專利保護之情形下,得以受到保障,是以可間接鼓勵事業更積極從事研發之工作,進而提升產業之水準。然而由於營業祕密受保護之前提之一為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事業欲使其研發成果受到營業祕密法之保護,就必須先重視對營業祕密之管理,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健全之營業祕密管理制度,並確實而有效地加以執行,將成為產業界未來所要面對之新課題。

(二) 建立產業倫理並導正業者之競爭秩序

  業者為追求自身之經濟利益,往往會利用各種可能之方法以達到目的,正當之方法可以使產業間有良性之競爭關係,並使產業倫理得以建立,營業祕密法即在於確保產業以正當之方法相互競爭,這對於我國產業間之競爭生態有重要之影響。因為在該法制定之前,對於營業祕密之保護雖有其他法律加以規範,但保護之範圍畢竟有限,國內業者往往忽視營業祕密之重要性,因而事業間為獲取他事業之營業祕密,挖角跳槽之風甚為盛行,而員工於得知事業之營業祕密後即離職另創事業之案例亦比比皆是,不僅影響事業本身從事研究開發之意願,亦使事業間之競爭惡質化,產業倫理幾乎蕩然無存。營業祕密法明文禁止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利用或洩漏營業祕密,促使業者正視營業祕密之保護,對於產業倫理之建立與正當競爭秩序之維護將有極為重要之意義。

(三) 有助於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與經營管理資訊

  國外先進技術與經營管理資訊之引進,有助於我國產業之進步與發展。固然有些技術已經取得專利權之保護,然而有許多技術與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卻無法取得專利法之保護,若其他法律亦無法對其加以以保護,將使這些技術與資訊之提供者有所顧忌,特別是國外之技術與資訊提供者對於其權益之保護極為重視,吾人若無法予以適當之保護,將會被認為是我國投資環境上之缺失,而妨礙其技術移轉之意願。因此加強對營業祕密之保護,對於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與經營管理資訊,以提升我國產業之水準,亦有正面之意義。

 

九、業者如何有效管理營業祕密

  就事業而言,如何作好營業祕密的管理,以避免洩漏祕密,極為重要,否則不僅給予競爭對手可乘之機,而且對公司之利益與未來發展將造成相當不利之影響。通常業者可以採取的營業祕密管理方法有:

(一) 與員工訂立保密約款

(二) 禁止營業競爭之約款

(三) 員工離職時應採適當之措施

(四) 影印份數之限制與追蹤管理

(五) 機密文件之存放與管理

(六) 重要區域之管制與監控

(七) 資料之銷毀、廢棄垃圾之檢查

(八) 與磋商或交易之相對人訂立保密約款

(九) 網路之安全與管理

(十) 實施門禁管制

  • 發布日期 : 97-03-28
  • 更新日期 : 110-05-2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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