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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經濟間諜法案例與順從程序之運用 (88年5月27日至6月29日「營業秘密保護說明會」資料)

勤玉華

  爾虞我詐的商場,以及日趨式微的工作忠誠度,使得員工與企業體不擇手段以獲取商業利益的情形,似乎變得稀鬆平常。然而自從美國於1996年10月13日頒佈「經濟間諜法」之後,這些為圖利公司或個人所產生之不當行為,正式成為刑法上予以苛責的犯罪形態之一。而在1997年間先後爆發的兩件關於我國國人涉及經濟間諜法犯罪疑案,更使得該法似乎於一夕之間,成為國內企業主的夢靨。為引介此一新興法律,並且協助產業界認知與重視該法所帶來之影響,國內各專家已發表多篇論述,大型研究機構亦舉辦相關研討會1,自產、官、學、研不同立場探討此議題。關於經濟間諜法條文、以及犯罪形態,各界賢達已有精闢闡述,本文不擬再予重複。以下謹就數個經濟間諜法已見報導之案例,儘可能網羅現有資訊加以整理,並且淺介依循美國法律精神,企業應採取之因應對策。

壹、經濟間諜法案例

  • 一、Worthing 案 2 
      為第一件確定之案件。被告Patrick Worthing 受雇於一家PPG公司的玻璃纖維研究部門,而欲把藍圖、產品規格設計說明書、以及新機器結構的說明錄影帶等機密研究資料,販賣給PPG公司的競爭對手Owens Corning公司。但是Owens公司面對被告的兜售行為,不為所動並且還警告PPG公司其營業祕密遭受被洩漏之危機,同時也通知了聯邦調查局,促成逮捕行動的成功。3 
  •   另一名被告Daniel Worthing為其親兄弟,因提供一百美元幫助犯罪,而被判處五年緩刑及六個月的住所拘留。而Patrick Worthing本人則於1997年6月15日被處以15個月的有期徒刑,緩刑三年。 
  •   Worthing兩兄弟所觸犯的罪名,計有1832條(a)(1)竊取營業祕密,(a)(3)不當持有營業祕密,(a)(5)幫助犯行。在本案中,Owens公司決定檢舉被告,可說是相當正確的選擇,因為假如Owens公司知情不報且購買該等營業祕密,則其亦將因明知侵害而購買、持有此等資訊而觸法。4
  • 二、永豐紙業案 5 
      喧騰一時的經濟間諜法案件,永豐紙業技術研發顧問徐凱樂及生化教授何小台,被控意欲竊取必治妥施貴寶公司抗癌藥物”taxol”汰癌勝之營業祕密。二人在1997年6月14日,於聯邦調查局所策劃之誘捕行動中,在賓州的四季大飯店被逮捕。 
  •   聯邦調查局經過兩年的佈線,令一位John Hartmann探員扮成「科技資訊掮客」,而在這段期間內,他總共和永豐案的兩名被告聯絡了一百餘次,因而使聯邦調查局認為永豐公司的確是非常想要循不正常管道來獲得汰癌勝的技術資訊。Hartmann探員尚在證詞中指陳,他在接觸過程中,曾清楚的告知被告,他們的行為是違法的。 
  •   據調查指出,徐凱樂及永豐紙業另一位主管Jessica Chou(即周華萍)初步允諾支付美金四十萬元以交換汰癌勝的技術。聯邦調查局的祕密偵查行動,在1997年6月達到高潮;6月14日,Hartmann探員安排了一場會議,徐凱樂被告知前來討論細節,而何小台則負責鑑定對方所欲提供的機密之價值。當場的閉路電視錄影,便以逮捕兩名被告作為終結。6 
  •   由於我國與美國之間並沒有引渡條約,因此美國無法令周華萍受審;而永豐紙業面對未來可能的調查行動,則表示美方的指控是毫無根據且不真實的。本案的確有一個主要的爭議點,那就是雖然雙方會議不下百次,但並未有任何金錢交流,因此未來被告可能的抗辯,想必不脫此一議題,以及究竟是否有任何要約合致,此外,被告與假扮成掮客的探員間語言的差距,其實也是可主張的理由之一。 
  •   徐何兩人被控的罪名,包括1832條(a)(4)意圖竊取營業祕密,以及(a)(5)共謀竊取營業祕密。徐凱樂可能面對的最高刑期為60年,而最高罰金為250萬美元。何小台方面,則是30年刑期與100萬美元罰金。至於周華萍,也有55年刑期及二百二十五萬罰金的責任。 
  •   而在1997年7月10日,聯邦調查局局長發表了一份公開聲明,稱揚必治妥公司的配合,並嘉許調查局及檢察官「成功阻止了外國企業偷竊美國無價營業祕密的企圖」。其用語強烈,字裡行間充滿美國捍衛自身利益的決心。聲明中表示,經濟間諜活動對美國工商業造成上億美元損失的威脅,且造成美國國內明顯失業的危機。美國國會明智地通過了一項嶄新且強而有力的法律,使得聯邦調查局和工商業界可形成堅固的同盟,一起來對抗國際經濟間諜活動。 
  •   該項聲明更使用了如下的字眼:「美國檢察官及賓州的調查幹員以其毫無畏懼的努力,協助工商業界保護他們免於國內外無情掠奪者的侵害」。由此可見,以經濟間諜法作為打擊競爭對手,有效維護美國商業利益的工具,這樣的趨勢可說是正方興未艾。
  • 三、四維企業案 7 
      正當永豐案聚集了國內業界的關注目光,四維企業董事長楊斌彥父女在美被捕的消息剎時傳來,又掀起了一波更大的震撼。81997年9月4日,距離永豐案爆發不到三個月的時間,楊斌彥父女在欲往紐約欣賞美國網球公開賽的途中,於克利夫蘭霍普金斯國際機場被聯邦調查局幹員逮捕。據報導指出,就在一小時之前,聯邦調查局設置的閉路電視系統,錄下了楊斌彥正拆開一份標示有「機密」及「Avery Dennison公司所有」的文件。該文件係其在西湖假日飯店時,從一場聯邦調查局安排的誘陷會議中獲得。 
  •   總部設於加州的Avery Dennison公司,係美國國內最大的黏性接著產品製造商之一,生產郵票及郵寄標籤等等物品,在全球有大約一萬六千名員工。四維公司生產同類產品,似乎是處於和其競爭的地位。據調查顯示,Avery Dennison公司一名華裔化工研究人員李天洪(音譯),早自1989年起,即陸續提供Avery的「高度敏感及高價值的製造資訊與研究資料」給四維企業,且收受了四維企業所支付的十五萬美元「顧問費用」。並且為了掩藏這層關係,付款事宜還經由李某在台灣的家人來進行。 
  •   本案同樣經過聯邦調查局的誘捕行動,先讓李天洪現身,再牽出了楊氏父女。在1997年1月經FBI佈局的一場Avery公司內部會議中,李某和在場的其他人故意被告知現場有一個裝了機密資訊的文件夾,其中有Avery公司關於遠東地區市場的計劃。之後,當李某有機會可單獨接近該文件夾,隱藏的閉路電視系統便錄下了他不尋常的舉動。畫面顯示李某曾三次打開保存該文件夾的抽屜,仔細閱讀該文件,其中一次並戴著手套將其攜出那間辦公室數分鐘。1997年3月間,在FBI幹員舉證歷歷下,李某承認了提供機密資訊給四維公司的行為,並與FBI合作完成了9月時拘捕楊氏父女的行動。當楊董事長從一向信任的李某手中接過了那些文件之後,也就造成了他被捕的事實。 
  •   經聯邦檢察官估計,四維公司非法取得的資訊,相當於Avery公司五億至六億美元的研發成果。四維案被告的罪名包括郵電詐欺,洗錢,共謀竊取營業祕密,收受贓物等等。而Avery公司亦自行提起了民事的損害賠償訴訟,克利夫蘭的聯邦地方法院因而發佈了凍結一干被告財產的命令。 
  •   經過永豐和四維的案件,國內業界開始普遍正視「技術移轉」的妥善程序,以免自己成為下一個觸蹈法網的經濟間諜法被告,畢竟沒有幾個公司能夠承受的起負責人被拘留在異國的危機,更不敢料想若公司亦被定罪,所要面對的損害賠償及經營危機。目前楊氏父女仍滯留在美,等待一延再延的審判,無論如何,本案最終的結果都將會是法制上重要的里程碑。
  • 四、Gillette案 9 
      世界知名的刮鬍刀廠牌吉利(Gillette)公司,其營業祕密安全亦受到商業間諜的威脅。本案被告Steven L. Davis係田納西一家Wright公司的製程控制工程師,而在1996年間,吉利公司因業務需求,聘雇Wright公司來協助其發展新一代剃刀系統,Davis正是計劃領導人。 
  •   1996年9月底,Wright公司在吉利公司的要求下,撤換了Davis的職務。然而Davis已對研發計劃知之甚詳,為牟取利益,Davis不顧其曾簽訂保密合約的事實,將有關吉利產品開發計劃的高度機密設計資訊,洩漏給吉利的數個競爭對手,包括Bic公司,美國安全剃刀(American Safety Razor)公司等等。Davis經由傳真及電子郵件和吉利的競爭對手聯絡,並且特別使用假名「Melinda Ivy」以及「Carl Brown」,意圖逃避偵查。 
  •   同樣的,吉利公司係被這些競爭者告知其機密正被兜售,因而通知了政府偵查及司法單位。Davis被控觸犯1832條(a)(2)未經授權交付輸送營業祕密,及(a)(3)不當持有營業祕密,以及郵電詐欺。根據報導,Davis已被判處27個月有期徒刑,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10
  • 五、Deloitte & Touche案 11 
      本案發生於德州休士頓,美國一間知名的會計師事務所Deloitte & Touche,被前任員工洩漏了營業祕密。Mayra Justine Trujillo-Cohen 小姐原在該事務所擔任諮詢顧問,卻於離職之際,帶走了一份名為「AFRONT for SAP」的財務用軟體程式。其後,她聲稱將該程式中有關原事務所機密的部份刪除,而轉售程式的一部或全部予第三人以謀利。本案中,第三人的公司並未被起訴。除了違反經濟間諜法以外,被告並未被控以其他罪名,乃一較為單純之案件。12
  • 六、Campbell案 13 
      1997年9月間,Atlanta Journal-Constitution公司與 Gwinnett每日郵報之間,正為了一份契約問題而爭訟不休。Carroll Lee Campbell是Gwinnett每日郵報的發行經理,以別名「雅典娜」發了一封信給Atlanta公司的委任律師,以及該公司的業務代表,表示可以提供有利於Atlanta公司打贏訴訟的種種資訊,協助其對抗Gwinnett每日郵報。Carroll Lee Campbell提出的要約價碼是十五萬美元。若是Atlanta公司對這些資訊感興趣,便可在報紙上的人事欄刊登一則廣告,作為通知「雅典娜」的方法。 
  •   這樣明顯出賣自己公司的做法,不消說非但沒有達到牟利的目的,反而只是讓Atlanta公司心生疑竇而通知了聯邦調查局,而一場誘捕的行動亦隨即展開。1997年12月,Atlanta公司的委任律師在聯邦調查局的陪同下,刊登了一則「給雅典娜的訊息」。未久,「雅典娜」則回以「讓我看到錢」。此時,聯邦調查局的祕密行動幹員便佯裝成交易對象,和「雅典娜」協議在當地一家購物中心見面,交換頭款五千美金以及機密資訊的樣本。雙方並言明款項以百元紙鈔交付,而其餘的款項,則待稍後其他機密資訊交付時支給。 
  •   這位化名雅典娜的大男人,在取得了五千美元之後,由妻子Susan Campbell出面,支付給另一家報紙的發行經理Paul Edward Soucy一千五百美元。在購物中心的會面中,Soucy負責幫「雅典娜」把風。Carroll Lee Campbell除了這一項兜售祕密的行為,亦企圖以三百美元的代價,使另一位員工幫助他取得更進一步的營業祕密資訊。

貳、順從程序(Compliance Program)14之建立

  • 一、祕密偵查(Undercover Operation)之採行與其問題 
      從迄今所發生之案例可發現,美國執法單位在處理經濟間諜法案件時,普遍運用了其刑事訴訟法上的「祕密偵查」措施。尤其在四維與永豐兩件牽涉「外國企業」之案件中,更是長期以祕密偵查來佈線,最後並以此種方法將嫌犯手到擒來。美國祕密偵查之方式,係以調查人員偽裝成有意從事不法活動的人,運用和嫌犯接洽,討價還價等等手段,引誘嫌犯上鉤,並且在來往的過程中暗地蒐集證據,待時機成熟時便策動逮捕行動,將嫌犯「人贓俱獲」。15 
  •   祕密偵查所使用之手法,常常是頗具有爭議性;尤其根據美國法律,祕密偵查之發動,不需要法庭的命令或允許,亦不需要任何以書面作成的對於犯罪可能性預測之報告,因此,可以說是執法單位在不需證明其合理懷疑的情形下,就可以進行祕密偵查活動16。吾等大陸法系之國家,面對此種執法方式,的確有難以適應之感;然而祕密偵查行為不僅係美國法律所允許,亦被美國司法當局認為是最有效偵辦經濟間諜法案件的方式。 
  •   祕密偵查最大的問題是「誘捕」很可能會變成了「誘陷」(entrapment),為了避免此種情形發生,美國司法部頒佈了一項指導原則,作為在沒有法官命令或檢察官認可的制度下,一項自我約束的準則。依據該指導原則,祕密偵查的發動應該符合下列要件: 
    • (一)祕密偵查對象的行為明顯具有不法本質;
    • (二)任何誘捕的活動,應是偵查不法行為所必須;
    • (三)應有合理期待誘捕行動將會揭露不法情事。
    • 17
  •   在美國刑事法律上,誘捕行動雖然易於發動,但根據經濟間諜法來起訴被告,仍然需要司法部高層官員---司法部長、助理司法部長的核准。再者,若調查單位疑有誘陷情事,依據美國法律,被告可在法庭上提出「正當程序」之抗辯。若此抗辯被提出,政府必須證明(1)就算政府的誘捕行動不介入,被告還是具備從事犯罪行為的意圖與機會;(2)政府的誘捕行動並未違法或過當,以致於違反了被告享有正當程序保護的權利。18
  •   總之,祕密偵查活動與其相伴而生的種種問題,牽涉了複雜的規定及美國特殊的司法程序,對於他國企業或個人,實在困難重重。因此,論者多謂正視經濟間諜法問題,應是預防重於治療,及早建立適當的技術移轉程序,及正確的取得技術心態。有鑑於此,本文以下將介紹美國學者所倡之「順從程序」,以供國內相關人士參考。
  • 二、順從程序的重要性 
      根據美國聯邦組織判決準則19,法院在對公司、法人衡量刑罰輕重時,必須考量順從程序之存在與使用。而在經濟間諜法案件中,順從程序格外顯其重要,因為該法係處罰侵害、偷竊營業祕密之故意行為,而順從程序是否存在並被實行,係用以判斷故意與否之重要依據。 
  •   在美國刑事法律之下,若公司的負責人、職員、或代理人在從事與業務相關的行為時,涉及刑法所定之違法事項,就算該違法行為並非經過授權或公司高層之認可,公司亦將負刑責。更甚者,即使該行為係公司書面政策所禁止,公司仍可能難逃指控。唯一使公司脫罪的關鍵是,公司是否已採行適當的控制措施,以努力確保其員工或代理人遵守法律及規則。此種確保其員工或代理人遵守法律及規則之控制措施,即所謂「順從程序」。 
  •   在經濟間諜法案件中,執法者通常還會考慮下列之因素:
    • (一)公司對業務之態度;
    • (二)公司之環境、氣氛;
    • (三)公司收受業務資訊之場合是否有可議之處,連帶使得該資訊之取得可被歸為不當。
    • 20 
  •   若是有營業祕密被洩漏、竊取,導致經濟間諜法偵查必須發動的情形產生,單單是一句「我們並不知情」,想必是無法阻止被控訴的命運。如上所述,司法單位所考量的事項是如此詳細,因此若公司對他人的營業祕密,或是自身的順從程序,抱持著疏忽、散漫的態度,將更難逃脫經濟間諜法的指控。基本上,「態度」如何是一種主觀的認定,而順從程序本身係致力於設定客觀的準則及步驟,使得主觀要件可儘量化為客觀標準,俾便成罪與否之斟酌。 
    三、如何建立順從程序 
  •   為了獲得有利於自己的認定,公司應以忠實的信用及適當的方法採行順從程序。有關於順從程序之建立,聯邦組織判決準則設立了如下七個步驟:
    • (一) 建立書面成文的標準及程序,使所有員工知悉,且這些標準及程序係能合理減低經濟間諜法觸犯之可能性者;
    • (二) 在公司內部指派一高層主管,負責順從程序;
    • (三) 不要將重要的決定權,授權給有違反法律或不尊重法律規範目的之傾向的人;
    • (四) 設立適當的訓練計劃,以確定所有與公司相關的人士,均知曉公司對順從程序之實行;
    • (五) 藉由檢驗、追蹤、稽核、及報告等方式,確保順從程序之實行;
    • (六) 設置相關的懲戒規定,以處罰違反公司政策及法規者;
    • (七) 對不法行為能及時因應且妥善處理。
    • 21 
  •   準此,聯邦檢察官在評價公司的順從程序,以決定是否對其起訴之時,亦有下列數點考量之依據,正與前述七步驟相呼應:
    • (一) 公司是否具備強而有力且清晰的制度化政策,以符合一切法規之要求?
    • (二) 為預防不順從之情形,公司是否已發展並履行符合現行法需要的保護措施?
    • (三) 公司是否已有內外部定期的管理、稽核等規律程序,來發現、評估、補償及預防因不順從法律所致生的局面?
    • (四) 為確保稽核等管理程序之完整性,公司係採行何種執行及防衛方法?
    • (五) 稽核檢查是否已針對所有可能的不法原因而為預防?
    • (六) 若有須改正之處,公司是否及時履行稽核者之勸告、建議?
    • (七) 公司是否為稽核制度配置足夠資源,以實行順從制度及稽核者之建議?
    • (八) 公司在評價員工及公司部門之表現時,是否將順從(法律、制度)與否列為考慮要件之一?
    • 22 
  •   為確保員工遵從經濟間諜法之規定,最重要的工作乃教育員工其依法所負有之義務。公司可以書面聲明或通知達到此項目的。在此一書面中,雇主應強調以下兩點:
    • (一)公司之順從政策,係避免任何可能引起法律責任之行為;
    • (二)員工具有調整自身行為以符合法律規定之責任。
  •   更須注意的是,公司應定期更新此一聲明或通知,俾確保新進員工均能熟悉此等政策。 
  •   最後再次提醒,公司對違規者的懲戒制度是否有效建立,為判斷順從程序是否合格所不可或缺之要件。聯邦檢察官將考量公司是否實行有效之懲戒制度,以處理違反公司順從程序規定者;此外,公司是否確實告知員工,其違規係不可被容忍,亦為檢察官所判斷的根據之一。
  • 23

參、結論 
  企業自立自強的根本,當然是積極提升自身之研發能力;然而為產業轉型過程所需,以及時間、成本等種種考量下,引進技術實乃科技相關產業所必為之活動。眾人垂涎的重要技術,亦即等於無數營業祕密之集合,若欲非法取得該等技術,立即對技術擁有者之營業祕密造成威脅甚或侵害。美國經濟間諜法之目的,即在於以刑罰嚴懲此種犯罪形態,姑不論其立法是否過當,而造成以國家公權力作為商業競爭武器之現象,該法之誕生的確嚇阻了許多投機取巧的情事繼續發生。 

  經濟間諜法之立法,旨在處罰故意侵害營業祕密之行為,因此,對營業祕密所有人而言,應該注意機密資訊之維護,若能做到妥善保護自己的營業祕密,亦即象徵其同樣會尊重他人之營業祕密。公司可進行重要措施以加強對機密資訊之保護,例如:加緊重要資訊周圍的安全防禦;建立明確的政策,將智慧財產權加以分類維護;對職員進行營業祕密課題之教育;制定不同的內部安全標準分級24;將重要資訊之保護建立在每日維護的基礎上…等等。 

  兩件以我國企業負責人及職員、顧問、以及一大學教授為被告的經濟間諜法案例,其最終結果仍未可知;除了祈願刑罰加身的威脅早日解除,並期盼今後不要再有台灣業者或個人觸蹈法網之外,更重要的是,希望出招犀利的經濟間諜法,除了令人戒慎恐懼之外,帶給國人的是正面積極的向上意義:一則,成為該法的獵捕對象,正如權利金追索的肥羊理論一般,帶有另一層顯示我國企業日漸成長,足以成為先進國家競爭者之暗示25;再則,經過這種種美國法律的嚴厲考驗之後,但願台灣企業終能紮實建立完善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以及合法妥當的技術移轉程序,真正成為下一世紀裡屹立不搖的科技大國。 

註: 
*本文作者為政治大學法律系學士,美國南美以美大學法律碩士,現任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研究員,曾擔任科技法律中心「美國經濟間諜法」翻譯工作。

  • 1. 如經濟部技術處與國貿局主辦,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執行,經濟日報協辦之「國際技術移轉管理面面觀---美國經濟間諜法及我國業者技轉因應之道」研討會,於1997年10月至11月間在北中南三地巡迴舉行,吸引各界相關人士熱烈參與。
  • 2. U.S. v. Worthing, Criminal No. 97-9, W.D.Pa. Dec. 7, 1996.
  • 3. R. Mark Halligan, Esq., Reported Criminal Arrests Under 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http://www.execpc.com/~mhallign/indict.html.
  • 4. 參見馮震宇,「從永豐紙業案論如何因應美國經濟間諜法案」,載於智慧財產權管理季刊第15期,1997年10月。
  • 5.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Kai-Lo Hsu, et al., Criminal No. 97-323 (E.D. Pa., filed July 10, 1997).
  • 6. 同註3
  • 7.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Pin Yen Yang, Criminal No. 1:97MG0109 (N.D. Ohio, Sep. 4, 1997).
  • 8. 相關新聞報導,可參考86年9月7日中國時報第5版,工商時報第1版,自立早報第3版,以及中華日報第6版等外電報導。
  • 9.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Steven Louis Davis (U.S.D.C.M.D. Tenn. 1997).
  • 10. 同註6,p.3.
  • 11.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Mayra Justine Trujillo-Cohen (Houston, Texas).
  • 12. 同註10,p.4.
  • 13.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Carroll Lee Campbell, Jr. and Susan Campbell (U.S.D.C. Northern District of Georgia, Atlanta Division).
  • 14. Compliance意為承諾、順從,此處係指公司制度應與法律精神相符合,亦即順從法律所要求,遵從法律之規定;由於以中文表達英文原意實有困難,因此仍譯為順從。
  • 15. 參見李雅萍,「美國經濟間諜法與誘陷」,載於技術尖兵,87年9月。
  • 16. Irvin B. Nathan and Nancy L. Perkins, Tough enforcement of new U.S. economic espionage act reveals need for strict compliance, October 1997, p.15.
  • 17. 同前註,p.16.
  • 18. 同前註,p.19.
  • 19. U.S. Federal Organization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Id. p.20
  • 20. 此即論者所謂「旅館、飯店房間」等非常不宜選為技術資訊交換之地點。
  • 21. 同註19,p.21。
  • 22. Id. p.22.
  • 23. Id. p.23.
  • 24. 如此方能明確顯示何種事項應受保護,反之,其餘不屬機密之事項應無保護必要。若將所有文件及資料均視為機密,根本未依其重要性加以區別,則機密之界定等於毫無意義,司法認定上亦不認為有營業祕密已受保護之事實。
  • 25. 前幾年國際膠帶大廠為進軍大陸,紛紛來台尋求合作夥伴,四維公司身居台灣膠帶業龍頭之地位,自然成為眾家爭取結盟的對象。然而四維最後決定選擇德商拜多幅為合資盟友,據台灣資深業者臆測,Avery公司不無落選而挾怨報復之可能。參見光華雜誌專文,「間諜疑雲,籠罩台灣產業界」,https://www.taiwanpanorama.com/Articles/Details?Guid=e4005990-de7c-4f58-8ba3-eb6b572df6f1
  • 發布日期 : 97-03-28
  • 更新日期 : 110-06-2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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