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

前述要點自106年3月1日廢止,自3月1日起出口人出口貨品號列CCC8523.49.00.21-0及CCC8523.49.00.90-6「其他已錄製光學媒體」等貨品時,將無須再向本局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
但需注意,依海關於執行職務時,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規定,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仍得依職權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以備海關查驗。另依貿易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之行為,違反者依同法第28條規定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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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06-01-18
- 更新日期 : 106-02-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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