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審查基準」,並自111年10月1日生效

基於我國對於「地理標示」之保護,並未單獨立法,而係以「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 (以下合稱產地標章)之註冊加以保護,為加強外界之認知,本次調整「產地標章」專章及其他章節序列。另鑒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註冊應備之程序事項及註冊審查要件與商標不同,為因應實務上證明標章類型之審查疑義,提升審查品質,本次亦增修使用規範書之證明內容應載明事項、不得註冊情形等審查原則,並輔以案例說明,修正重點如下:
1. 對應條文序列,修正審查基準名稱為「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審查基準」。
2. 獨立「產地標章」章節,以利推廣並說明我國「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之申請註冊機制。
3. 證明標章申請人不從事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之聲明:
(1) 明確規定申請人不得於證明的商品或服務同一範圍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否則,形式上可認定其有從事所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而違反中立義務,並與聲明內容不符。
(2) 申請人於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以外的商品或服務,如無其他不得註冊之情形者,可另行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4. 申請註冊證明標章之使用規範書內容,應明確指定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1) 證明標章之申請,其證明內容所記載之商品或服務,雖可以概括上位之名稱呈現,如食品、電器用品等,惟為明確對應使用規範書所訂定之使用條件,並利於第三人申請證明標章之使用,參考國外實務作法,其證明之商品或服務名稱,應準用尼斯國際分類之分類原則加以指定,並作為使用規範書附件,以利公告。
(2) 「證明之商品或服務」所記載之商品或服務名稱,應與使用規範書及申請書上載明之證明內容相一致,不得超出證明內容所載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5. 例示並說明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之申請,有關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顯屬不當情形」之判斷原則。
6. 增修案例以輔助基準內容說明,並利於閱讀者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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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1-10-05
- 更新日期 : 111-09-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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