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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間對著名商標減損保護之規範重點

10910.特搜第1篇封面

國際間對於著名商標保護相當重視,依「著名商標保護規定聯合備忘錄(Joint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Provis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Marks)」,其對於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範圍、惡意、救濟方式等事項,均有具體性規範,並率先對著名商標減損保護作出原則性規定,且明定於適用著名商標減損保護規定時,會員國「得」要求著名商標須達到「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世界主要國家(地區),例如美國商標法於第43條c項第2款即明確規定減損保護之著名商標,必須其表彰的識別性與信譽已為絕大多數的「一般公眾」 所普遍認知,才可能適用;又如歐盟商標規則第8條第5項規定,依歐盟商標審查基準,其認為在先著名商標之聲譽應為商品或服務的大部分公眾所知悉,且對於減損識別性的判斷上,要求著名商標權人應證明消費者的商業行為發生改變,或未來非常有可能發生改變,在適用上,難度很高。

至於判斷著名商標識別性或聲譽是否有遭減損之虞,必須綜合評量個案所存在之所有因素,包括商標著名程度、商標近似程度、第三人普遍使用情形、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其他例如商標申請註冊之善惡意考量等。而著名商標之減損類型,可包括下列2種態樣:

一、減損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能力被弱化。當著名商標愈獨特,其識別性被減損愈有可能發生,反之,當著名商標的構成元素非常普遍,或已被第三人廣泛使用時,其識別性被減損的可能性就愈低。依我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以下稱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此概念即指著名商標原本具有強烈指示單一特定來源之能力,因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導致其本身指示單一來源之功能遭到弱化,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之來源,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二、減損信譽之虞,係指他人無正當緣由使用與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可能會貶低或玷汙該著名商標已經在一般公眾所建立的形象或聲望。包括以猥褻、低俗或不恰當的內容等方式複製著名商標,或商標先天上並無令人不悅,但是在消費者眼中,該商標與著名商標辛苦所建立的形象卻是不相容或矛盾。依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此概念即指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聯想。

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指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後段規定之「混淆」與「減損」,二者保護對象與範圍均不相同,著名程度應為不同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商標,始能符合立法目的,同時衡平保護消費者與商標權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該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在審查實務上,具有重要影響力,為避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目前智慧財產法院或商標專責機關於商標審判或審查時,經常援引該決議文,作為適用減損保護規定之審查依據。而依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亦明確指出「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就較有可能適用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等適用關係,採取「高著名」之標準,實與前述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意旨及前述國際規範或世界主要國家(地區)規定大致相符。

鑑於商標減損概念的緣起與理論發展,係用來解決傳統混淆誤認理論無法有效提供著名商標周全保護之情形,其保護經常跨越營業利益不相衝突的市場,可能造成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文字、圖形或記號等之效果,為降低對市場自由競爭的傷害與危險,自有必要採取較高標準,限於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商標,方能適用。

  • 發布日期 : 109-10-05
  • 更新日期 : 109-09-26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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