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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實務對著名商標減損保護之適用情形

10910.特搜第2篇封面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70條第1、2款規定,為著名商標保護條款,前者與商標准駁或有效性有關,為消極防止他人註冊之規定;後者與他人「搭便車」造成商標侵害有關,為積極阻止他人使用之規定。

再者,著名商標的「減損」與「混淆」保護,各有其理論基礎與適用要件,所要求的著名程度亦不盡相同。當著名商標於使用的商品上,不論是否已取得商標註冊保護,考量其在市場上的知名度,他人如果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其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極高,直接適用混淆規定即可達到保護著名商標之目的,應無庸再論以更高保護層次之減損規定,但是,如果有貶抑著名商標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或品牌形象等情事,以現今社會對商標商譽的重視程度,任何對著名商標為戲謔仿作之商標,對於權利人而言,應該都是零容忍,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於此情形,同時給予減損與混淆保護,似有其必要性。

在商標侵權爭議中,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應側重兩造商標在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方能使判斷結果與市場交易實情相符。實務上,著名商標權人為預防他人將其著名商標搶註在不類似不具競爭關係的商品或服務上,常將著名商標註冊在著名商品或服務領域以外之完全不相干的商品或服務上,希望藉由商標註冊的形式,建構更巨大的商標保護防護網,擴大排除他人使用之範圍。然而,著名商標縱使在其他商品或服務有另案取得商標註冊之情形,但因著名商標與其著名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連結性及品牌形象,早已深植消費者心中,如無相對應之實際使用事證可參,實難認定消費者知悉著名商標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上另有註冊商標存在,以致消費者於遇見在後商標時,有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釋明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著名商標減損保護,限於「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方能適用。至於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為民事擬制侵權規定,其終審法院為最高法院,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對於民事訴訟事件固無拘束效力,惟該等擬制侵權規定,亦與著名商標減損保護規定有關,且從商標減損概念的緣起、理論基礎、立法目的等方面觀之,無論係商標行政審查或民事侵權審判,應適用一致的判斷標準,始能避免保護失衡的現象。

目前在商標行政爭訟方面,實務上均會援引前述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惟民事侵權訴訟方面,例如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其謂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並無區分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只要是國內著名註冊商標,第三人自不得違反該等規定;然觀近期幾則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例如107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107年度民商訴第43號民事判決等,亦有採用前述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作為法規適用依據,其謂:「在同一部法令中,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在商標侵權爭議事件中,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保護之著名商標,應以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始足當之。」。該等民事案件在法規適用上之不一致情形,宜持續關注其後續發展趨勢。

  • 發布日期 : 109-10-05
  • 更新日期 : 110-06-18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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