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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舉發及其救濟制度變革之思考

3.特蒐-1

發明、新型、設計專利申請案經核准公告取得專利權發生排他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專利法設有「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藉公眾之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再次審查專利之有效性。

按我國現行專利舉發及其救濟制度,專利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系爭專利權有專利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事由,向本局提起舉發,主張專利無效;舉發申請經程序審查受理後,將指定專利審查人員進行實體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舉發人或專利權人對審定結果不服者,得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者,得以本局為被告,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者,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相較美國專利無效制度,舉發人如不服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專利審判及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 PTAB)之決定,得以專利權人為被告,逕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起訴,並得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僅需經歷三個審級;日本專利無效審判制度,當事人不服日本特許廳審判部之審決,得以程序相對人,逕向日本高等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並得上訴至日本最高法院,亦僅需經歷三個審級。我國現行舉發制度需經歷四個審級,且係以本局作為被告提起訴訟,顯未能與國際接軌,並有下列議題:

一、現行制度救濟程序冗長

我國現行舉發程序及後續救濟程序,總共需經歷舉發程序、訴願程序、智慧財產法院一審及最高行政法院二審等四個審級,相較美、日等國專利無效程序僅需經歷三個審級,我國舉發及後續救濟程序冗長。

二、現行制度導致當事人訴訟地位不對等

現行制度下,本局在舉發程序中如做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舉發人係以本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專利權人僅能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訴訟程序中舉發人得提出新證據,本局僅能就審定之作成予以說明,且須對舉發人所提「新證據」進行答辯,專利權人則僅能以「更正」之方式,作為防禦方法;現行制度下,該舉發人及專利權人係具有實質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卻無法直接對專利權有效性為攻擊防禦,而訴訟實務上,舉發人係以專利權人及本局為當事人,兩造訴訟地位並不對等,不符合公平原則。

三、現行制度造成複雜三方爭訟關係

本局認舉發事證不足以構成撤銷專利權事由,將作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舉發人針對此不利之審定處分提起救濟,並於訴訟中另提新證據,經本局檢視認新證據得構成撤銷專利權事由時,本局反而立場轉換與舉發人相同,使專利權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其只能另提上訴救濟;在此種情形下,本局與舉發人立場相同,而與專利權人立場相反,形成複雜之三方爭訟關係,且本局與該專利權人之利害關係已不一致之情形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仍將本局記載為上訴人,導致判決書記載與事實不符之狀況。

為解決現行專利舉發及其救濟制度所產生之問題,本局正修法推動專利舉發案件簡併訴願程序,後續訴訟程序改採兩造對審制,變革重點如下:

一、簡併行政救濟程序

研擬中之專利法修正草案,針對第三人所提起之舉發案件,將由本局設置之複審及爭議審議會進行審議;審議程序將由3名審議人員合議,原則採言詞審理,例外採書面審理,讓舉發人與專利權人得就專利有效性充分攻防,在兼顧程序經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願權之前提下,踐行審議程序,當事人可獲相當訴願程序之保障,另本次修正將舉發案件重新定位為專利權有效性之私權爭執,如對舉發案審議決定所確認之專利權有效或無效,當事人有爭執者,得直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

二、舉發審議決定救濟改採民事訴訟兩造對審制

依現行舉發實務,舉發人或專利權人不服舉發審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係以本局為被告,研擬中之專利法修正草案,鑒於舉發案件涉及專利有效性之爭議,本質上屬私權爭議,參考國外立法例均由具實質利害關係之舉發人及專利權人為兩造當事人;經協調司法院,修法方向對審議決定所認定專利權之有效性有爭執者,應以他造當事人為被告,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程序,如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不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 發布日期 : 110-01-05
  • 更新日期 : 109-12-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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