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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慧作為發明人之專利申請案件爭議(中國大陸、日本、韓國及我國)

2.特蒐-2

有關史蒂芬.泰勒(Stephen L. Thaler)博士以人工智慧系統「DABUS」作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案件,歐洲專利局、英國智慧財產局及美國專利商標局已陸續作成駁回或不受理的處分,然而目前在五大專利局(IP5)中,尚有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日本特許廳及韓國智慧財產局等,並未對外公開相關案件的處理情形或決定。

儘管如此,由中國大陸、日本及韓國針對發明人相關之法令規範,仍可發現各國無論是在專利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審查手冊或指南中,均有揭示發明人應僅限於自然人的意旨,例如專利申請書應填寫發明人之姓名與地址、公開公告事項及專利證書等應載明發明人姓名等,甚至韓國的專利審查手冊更明定,當審查人員懷疑發明人並非自然人時,可以要求申請人進行修正。考量於既有法令制度下,人工智慧尚無法作為權利主體,因此以人工智慧作為發明人之專利申請案件,現階段恐難被各國專利機關接受。

值得一提的是,泰勒(Thaler)博士亦於108年10月17日及11月5日,分別向智慧局提出以人工智慧系統DABUS作為發明人之專利申請案,惟其並未於智慧局指定之期限內,補正以自然人為發明人之專利申請書,故智慧局依專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做出申請案件不受理之處分,申請人不服,遂提起訴願。

109年12月3日,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針對以DABUS作為發明人之專利申請案件做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決定書案號:B910907021),決定理由部分,訴願會分別引述專利法施行細則中有關申請書應記載發明人姓名與國籍之規定,並以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2章第1-2-1頁,以及智慧財產法院相關判決見解均已明示專利發明人必為自然人為由,表示為不具法律人格之人工智慧系統命名並填載於申請書上,尚不能認即具備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發明人姓名」應記載事項。因此,考量本案申請書未記載發明人之姓名及國籍,不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且經通知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故應維持案件不受理之處分。

  • 發布日期 : 110-04-05
  • 更新日期 : 110-03-3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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