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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職務上發明重要規範

3.特蒐-1封面

專利制度之目的在於鼓勵創新、利用發明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透過給予發明人一定期間的排他權,使其享有市場上獨占地位及利益,以增加研發創新的意願,故原則上發明人就其發明創作享有專利申請權,並於專利核准審定且公告後享有專利權。

然而,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研發逐步走向專業化分工,從我國各類申請人發明專利申請件數統計,108年企業、學校及研究機構申請之發明專利案件數16,443件,占本國各類申請人發明專利申請案的86.62%,109年企業、學校及研究機構申請之發明專利案件數為16,739件,占本國各類申請人發明專利申請案的88.04%,顯見現今發明創作多由公司法人或學研機構投入大量研發人力及資金,方得完成。又專利之價值不只技術本身,而是在於實施專利技術後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需要透過良好的行銷推廣團隊,才能順利轉化運營,創造專利價值。

108年本國各類申請人發明專利申請件數

3.特蒐-1內文-1

109年本國各類申請人發明專利申請件數

3.特蒐-1內文-2

在此現況下,企業、學校及研究機構投入大量資源協助發明創作之完成,如仍讓發明成果之利益皆歸屬於發明人,使企業、學校及研究機構就其投入無法獲得相對利益,將降低其投資研發之意願,而不利技術及產業之發展,故應建立一套職務上發明制度,適度調整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以衡平雇用人與受雇人兩方權益,同時提高發明者從事研發之意願,及發明者所屬組織投資發明之意願。有關我國職務發明制度規範重點如下:

一、職務上發明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雇用人

如上所述,多數研發成果通常是經由企業團體或研究機構提供資金及各種設備、進行各種研究始得完成;當發明人為受雇人,從雇用人處受有一定之報酬,其基於履行僱傭關係,執行職務且使用雇用人之人力及財力資源所得研發成果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應歸雇用人享有,方屬合理。因此,依據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基於履行僱傭關係,執行職務所生之研發成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雇用人。

二、受雇人就職務上發明享有報酬請求權

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財產價值,受雇人研發成果所得專利權產生之價值可能遠高於受雇人依僱傭契約取得之報酬,宜讓受雇人享有額外之報酬,方為公允。因此,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雇用人須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至於報酬是否「適當」,係由市場機制及雙方當事人決定。

另須注意的是,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並非雇用人取得受雇人職務上發明之對價給付,參照智財法院100民專訴89號判決見解,受雇人不得以其移轉職務上發明專利權給雇用人之義務,以及雇用人應給付之適當報酬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雇用人與受雇人就職務上發明之約定及限制

第7條第1項雖已明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惟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對於職務上發明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報酬對價,原屬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專利法第7條第1項定有但書,准許雇用人與受雇人就職務上發明之權利義務,自行約定;然為強化受雇人保護,避免雇用人利用優勢之談判地位,做出不利於受雇人之約定,而降低受雇人發明意願,雇用人不得利用本條但書,與受雇人約定,免除其對於受雇人職務上發明支付適當報酬的義務。

四、雇用人與受雇人就非職務上發明之權利義務

(一) 非職務上發明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受雇人
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基於履行職務所完成之發明,應依前述說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原則屬於雇用人,但若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完成之發明,與本身所執行之職務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時,該發明並不在僱傭關係之薪資對價範圍內,其發明成果利益,宜歸屬於受雇人享有,專利法第8條第1項爰明定非職務上發明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受雇人。

(二) 雇用人就受雇人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之非職務上發明,享有實施權
然而,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完成之發明,雖與職務無關,但若基於雇用人之資源、設備、經驗之便利,而有加以利用時,雇用人對於該發明之完成,間接提供了幫助,考量雙方對研發成果之貢獻及利益之衡平,專利法第8條第1項但書爰規定,受雇人之研發成果如利用到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給受雇人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至於報酬是否「合理」,則視市場機制及雙方當事人決定,如有爭議,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受雇人通知義務
考量受雇人研發成果究與職務有無關連,是否為職務上發明,受雇人自己最清楚,雇用人常不知情,為使雇用人有機會判斷是否屬於非職務上之發明,專利法第8條第2項明定,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以利雇用人判斷。

又為能儘速確認受雇人完成之發明是否為職務上發明,專利法第8條第3項規定,雇用人於收到受雇人非職務上之發明之書面通知後6個月內,如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雇用人日後不得對此再予爭執;如受雇人未通知或怠於通知雇用人,則日後雇用人得主張該發明為職務上發明,而取得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

(四) 雇用人與受雇人就非職務上發明約定之限制
與職務上發明相同,非職務上發明之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為私權,原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雇用人與受雇人自行約定權利之歸屬。但考慮雇用人通常擁有較優勢之談判地位,為保護受雇人,避免雇用人與受雇人約定,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為非屬職務上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仍屬於雇用人,故專利法第9條特別規定,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非職務上發明者,該約定無效。

  • 發布日期 : 110-08-05
  • 更新日期 : 110-07-2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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