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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職務上發明之認定

3.特蒐-2封面

職務上發明之認定,係釐清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關鍵,依據我國專利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職務上發明必須滿足以下兩要件:

一、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所完成之發明
依據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判斷爭執之兩造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實際判斷服勞務之一方是否受到給付報酬方之指揮監督,而聽從指示而作為。

二、僱傭關係中所完成之發明須與受雇之職務有關
「職務上發明」第2個要件,係受雇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執行職務所負擔之工作內容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發明,不論是否為上班時間所完成,皆屬之。

三、司法實務對於上開要件之判斷
(一)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3號判決
本案係A大學起訴主張被告B於A大學任教,並於與A大學有教學合作關係之C醫院兼任醫師,B於C醫院研發完成之專利,係利用A大學資源所完成,應屬B於A大學任職期間完成之職務上發明。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被告B雖任職於原告處,先後擔任講師、副教授、教授等職,兩造間究屬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關係、B是否係以聽從原告之指示而作為,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然A大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等情。縱使A大學與C醫院有教學合作關係,惟彼此間仍分屬二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A大學並未具體敘明二者間資源分享利用之合作內容,更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凡利用C醫院者即屬利用A大學資源之事實,遽謂B於C醫院所為有關系爭專利之研究,即屬B於A大學任職期間完成之職務上發明云云,顯屬率斷。

本案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揭示大學主張於其所屬講師、教授等任教者之發明為職務上發明,首先應證明所屬任教者之教學及研究行為係受大學指揮監督,雙方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再者,如大學所屬任教者於與大學有教學合作關係之醫院兼職,並於該醫院完成發明,大學應進一步證明所屬任教者係如何利用醫院之資源,並證明該醫院資源即為大學所投入之資源,方得認定大學所屬任教者所為之發明係屬職務上發明。

(二)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1號判決
本案係被上訴人D公司主張,上訴人E於任職期間申請取得2項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相符之專利;另依雙方簽訂之投資協議書,E除營業管理與市場行銷之業務外,亦負責從事研發工作,E於職務上均完全知悉公司各開發研究產品之內容及功能,故系爭2 專利係履行其工作契約上之義務,當屬所謂職務上之發明,應依雙方投資協議書約定,將專利權移轉與D公司。

但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投資協議書之意旨僅能證明E之工作內容係為D公司人負責從事研發工作,並不能證明系爭2 專利即係因其職務上之工作所完成;而系爭2 專利縱與D公司章程所定營業項目有關,且E於D公司工作之內容即係負責研發,亦不能證明系爭2專利即係上訴人利用D公司所提供之資源所完成。另依相關證詞顯示,E擔任D公司總經理,管理每個部門業務,對研發部分只是管理,實際研發主管係訴外人F;又D公司無從證明E使用D公司何資源設備等以申請系爭2專利,故D公司僅以系爭專利係於E任職D公司期間所申請,即主張系爭2專利為職務上發明,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不可採。

本判決重點在於智慧財產法院認為所謂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必與其受雇之工作有關聯,即依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契約之約定,從事參與或執行與雇用人之產品開發、生產研發等有關之工作,受雇人使用雇用人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因而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設計)專利,其與雇用人付出之薪資及其設施之利用,或團聚之協力,有對價之關係。承上,職務上發明判斷之重點在於受雇人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與其實際之職稱無關,甚至與其於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而應以其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為判斷依據。

(三)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專上字第16號判決
本案係上訴人G主張H公司籌措期間,由H公司代理人I先申請取得,後轉讓給H公司之專利甲、I改寫專利甲後由H公司取得之專利乙,以及自專利乙分割之專利丙,皆屬其職務上發明,爰請求H公司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給付適當報酬。

本案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專利甲在H公司籌備階段,開始進行研究開發,與H公司業務相關,而H公司由籌備階段至公司設立實為同一主體的延續,且專利甲提出申請時,G已在H公司籌備處上班,由H公司支付相關費用,使用H公司之資源環境;G為H公司使用,並為其服勞務而受監督,且有G在籌備中H公司打卡紀錄;專利乙在H公司設立後申請專利,當時G仍受雇於H公司,有G打卡紀錄及日後辭職紀錄,故專利甲及專利乙申請時,G與H公司間皆存在僱傭關係。

又專利甲及專利乙有所關連,均為H公司之業務範圍,而G在H公司擔任系統企劃之人員,其職務是提出完整規劃,使程式撰寫人員落實,可認G有就專利甲及專利乙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提出具體而可達成構想之技術手段之可能,而基於職務對專利甲及專利乙有實質貢獻,故專利甲及專利乙屬G職務上發明;另專利丙分割自專利乙,衍生自專利甲,故亦為G職務上發明,H公司應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給付G適當報酬。

本案判決有2項重點值得參考,首先,發明人如係受雇於公司籌備處,而基於職務完成與公司業務相同之發明,待公司設立完成後,公司籌備階段至公司設立將被視為同一主體,發明人與公司籌備處成立之雇傭關係,將被認定與公司存有僱傭關係,而其發明將被認定為職務上發明;再者,從受雇人職務上發明所獲得之專利,再衍生、分割所得之專利,亦為受雇人職務上發明

  • 發布日期 : 110-08-05
  • 更新日期 : 110-07-2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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