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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聯邦法院裁定人工智慧系統得為專利發明人判決要點分析

3.特蒐-1

自2018年10月17日起,史蒂芬 L 泰勒(Stephen L. Thalter,以下簡稱T氏)陸續於各國專利專責機關,以人工智慧系統DABUS為發明人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案件。

對於T氏之申請案,除南非專利局授予專利權外,包括澳洲之多數國家專利專責機關陸續作成駁回或不受理申請案的處分。惟澳洲聯邦法院BEACH法官於2021年7月30日就T氏之案件進行宣判,認為法律並無規定發明人必須為自然人,澳洲專利局對於T氏之申請案以發明人非自然人為理由,不予受理申請案之決定,應予撤銷,肯認人工智慧可作為專利發明人。

BEACH法官的判決理由簡述如下

一、 專利局的決定混淆了所有權及專利的控制權問題,誰可以是發明人及誰可以是專利權人,這是兩個問題。只有專利權人必須是自然人或法人,進而推論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是荒謬的。
二、 如果發明人僅可以是自然人,則會導致一些具有可專利性的發明,因缺少自然人發明人而無法申請專利。
三、 除非法律有明確規定,否則不應該認定其法律定義,由法規的上下文涵意中無法得出人工智慧系統無法成為發明人之結論。
四、 有關澳洲專利局對於發明人的定義,BEACH法官認為不應僅限於既有定義,也不應侷限於文義解釋。其特別強調關注的是創新及發明的本質,我們既是創造物也能進行創造,為什麼我們的創造物就不能再進行創造呢?

BEACH法官就發明人可以是非自然人提出下面幾點論述

一、 有關發明人(Inventor)的內涵
BEACH法官認為「發明人(Inventor)」一詞是代名詞,其本身意義本就隨著時間而改變,發明人(Inventor)一詞隨著時代演進可以是人,也可以指稱一切能發明的事物。BEACH法官於判決書花費大量篇幅從文義解釋的演變,以及對於發明人(Inventor)名詞的界定,說明名詞內涵本就隨時代而改變。如同Computer一開始指的是負責計算的人,後來演變成指幫助計算的機器,最後演變成專指電腦。

或許從以往的詞意解釋及部分規定的描述可以解釋發明人(Inventor)是指人類,但並無僅限定為人類。BEACH法官認為人工智慧滿足可以自主蒐集資料、自行設定目標,達到自主或至少是半自主的程度,可以自主進行創造,具有創造性就可成為發明人,這才符合專利法鼓勵創新的目的。

二、 法律未限定或限制發明人之範圍
從法律規定上並無法得出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的結論,澳洲專利法僅規定須有發明人(Inventor)姓名,而不是「人類」發明人姓名。BEACH法官從立法目的、文義解釋、歷史根源層面解析與發明人相關的法律,並不認為法律有明確規定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

三、 人工智慧之創作其專利申請權之歸屬
BEACH法官針對人工智慧創作的權利來源也作出解釋,誠然人工智慧無行為能力,無法簽署聲明讓與專利申請權,但是BEACH法官認為人工智慧的產出如同土地或是動植物的孳息,從孳息產出的那一刻起就屬於其所有人。這是一種原始所有權,無須讓與過程和轉讓證明。類推適用雇主與雇傭關係,職務上發明屬於雇主的觀念,人工智慧的擁有者自始即處於支配地位,取得人工智慧產出的所有權利,因此人工智慧的所有者無須證明其權利來源。
    
BEACH法官認為拒絕人工智慧為發明人將產生許多影響,現今在醫藥及太空科技或其他領域中,借助人工智慧進行發明已是常態。越來越多的藥物研究靠人工智慧自行決定化合物的合成或是進行實驗,太空探險中人類無法遙控的領域中所發生的問題,自然必須靠人工智慧自行解決。如果發明人僅限定為自然人,將導致許多發明因此無法申請專利,相關專利反而傾向保密,不利專利制度保護創新性及平衡創造者、生產者及公眾利益的原始目的。

BEACH法官於判決中表達他的看法,首先,發明人可以是非自然人,澳洲專利局認為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是一種錯誤認定。第二,法律規定並無要求限制發明人必須是「人類」。第三,專利局不應該以子法規定來排除實質審查T氏的申請案,T氏是一個合法的申請人,他的申請並非是不能公開的發明,其申請也並無其他問題,也不能說T氏無法獲得發明人授權。因此BEACH法官同意T氏的觀點,發明人可以是人工智慧,並撤銷專利局的決定,請其重新審理該案。

無論澳洲聯邦法院的見解是否能獲得世界各國認同,該判決確實受到廣泛矚目。目前已知的司法判決中僅有澳洲法院支持人工智慧可為發明人,澳洲專利局亦針對該判決提出上訴,顯示各界對於此議題看法多數採不宜由人工智慧作為發明人之見解。
 

  • 發布日期 : 110-11-05
  • 更新日期 : 110-11-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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