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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人工智慧系統不得為專利發明人

3.特蒐-2

史蒂芬 L 泰勒(Stephen L. Thalter,以下簡稱T氏)以人工智慧系統DABUS為發明人於2019年10月17日及11月5日,分別向我國申請2件發明專利申請案。

經本局審查後通知應以自然人為發明人,申請人申復認為以DABUS為發明人,無須補正發明人姓氏、國籍等資料。本局遂以發明人應為自然人,本案未填寫發明人姓氏、國籍,缺漏必要資料,處分該2件申請案不予受理。
    
申請人不服該2件處分,遂向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請訴願,經訴願駁回後,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業經110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及110年度行專訴第4號判決申請人之訴駁回,發明人應為自然人。
    
本案於訴訟過程中爭點主要集中於以下四點

一、 發明人是否必須是自然人
申請人雖聲稱包含我國在內,許多國家都沒有在「法律位階」規定發明人僅可為自然人,故人工智慧應可為發明人。然而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代表立法者或政策制定者認為非自然人之物亦可為發明人,從立法精神及相關法律的權利、義務能力的規定可以體現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之法律意涵。

我國專利法雖並無明文規定發明人應為自然人,但依據專利法規定可知:發明人可自為專利申請權人、或將專利申請權以法律行為讓與他人,或死亡時由他人繼承,並且發明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因此可知發明人應具備權利能力。另從民法規定中亦可知:唯有自然人及法人擁有權利能力,本案人工智慧並不屬於法律意義上之人,並無權利能力,屬法律上之物,故不得為發明人。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但從專利法及民法之條文精神已可明確推知發明人應為自然人。但是並非各國皆認同此觀念,如澳洲法院便認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即表示允許發明人可為非自然人。不過包含我國法院、英國法院、美國法院都採取發明人應為自然人之見解。

二、 缺少發明人部分資料是否可處分不予受理
申請人認為已據實填寫發明人為人工智慧系統,行政機關應僅止於形式審查,不應處分不予受理。行政機關僅以申請書未填寫發明人國籍、姓名為由處分申請案不予受理,不僅於法無據,甚至傷害無國籍之人作為發明人之權利,有違國際法應保障無國籍人權利之原則。

然本案之處分係依據該案申請書上所載之發明人為人工智慧系統,並非適格之發明人。因此導致申請書缺少必要記載事項,故處分申請案不予受理。

三、 申請權之來源及歸屬
有關專利申請權來源,發明專利申請權是源自發明人,然後再藉由讓與或繼承轉讓由申請人申請,除非發明人自為申請人,其他申請人皆是自發明人取得申請權。

T氏認為其擁有該人工智慧的完全支配權,其如同雇主一樣取得人工智慧產出之權利。該論點亦獲澳洲法支持,澳洲法院於判決書中明確表示,T氏依財產權歸屬之法則,自始取得人工智慧產出之權利,包含產出之專利申請權。
然我國法院則認為人工智慧並不是法律上之人,無意思表示能力亦無權利能力,因此無法作為發明人,不能成為權利主體,即無具備權利能力。

四、 得否比附援引其他法律規定
申請人主張著作權法中允許法人作為著作人,同屬智慧財產權之專利法亦應採一致見解,認可非自然人可為發明人。如英國亦接受電腦之創作亦得享有著作權保障,我國亦應採納相關見解。

然而著作權法規定法人得為著作人,此為二者取得權利之態樣不同所致。著作於創作完成即已取得著作權,為保障出資法人及法人雇主能於一開始即擁有著作權,故允許法人可為著作人。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人僅包含法人及自然人,對非自然人之物不得為權利主體,著作權法與專利法之觀點並無二致。

英國雖有明文規定電腦創作亦可享有著作權之保障,但是英國著作權法亦規定,電腦生成之著作其著作人為「為創作該著作而做出必要安排之人」,可見非人類無法單獨創作為各國智慧財產權制度之共識。

我國法院駁回申請人之訴主要判決理由為發明人應為自然人、人工智慧系統並非我國法律意義上之人、行政機關因申請書缺少發明人必要記載事項,處分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此外,我國專利法雖然未明文規定非自然人不得為發明人,但專利法及民法規定之意旨已可明確得知發明人應為自然人。因此從我國法院的判決中可知我國法官著重發明人之權利能力,人工智慧依法無人之權利能力,自不得成為發明人,此觀念亦被我國法院所肯認。
 

  • 發布日期 : 110-11-05
  • 更新日期 : 110-11-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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