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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許廳對於類似商品/服務之判斷原則

4.特蒐-1封面

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與申請註冊日以前已申請註冊之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不得註冊。其中,關於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依日本特許廳(以下稱JPO)之「類似商品•服務審查基準」,係指相同或近似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上,若有使人認為所比對的商品/服務可能為同一企業所製造、銷售或提供時,即可認定類似。而且,商品/服務的類似範圍,並非固定不變,其會隨著經濟活動而有所差異,必須與商業實際交易情況相符。

一、類似商品/服務之判斷原則

JPO對於類似商品/服務之認定,原則上應整體考量下列因素

商品 服務 商品與服務
  1. 生產部門是否一致
  2. 銷售部門是否一致
  3. 原料及品質是否一致
  4. 用途是否一致
  5. 消費者範圍是否一致
  6. 成品與零件之間是否相關
  1. 服務提供的方式、目的及場所是否一致
  2. 與提供服務有關的物品是否一致
  3. 消費者範圍是否一致
  4. 商業(種類)是否一致
  5. 規範該項服務之業務及事業經營者的法律是否相同
  6. 服務是否由同一事業所提供
  1. 商品的製造銷售與服務的提供,通常是否均由同一事業所為
  2. 商品與服務的用途或目的是否一致
  3. 商品銷售場所及服務提供場所是否一致
  4. 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是否一致

二、對於商品/服務實際交易情況之考量

當核駁理由通知書所引據商標之所有人,聲明該引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不類似時,JPO可以依申請人所聲稱商品/服務之實際交易狀態進行考量,以判斷商品/服務的類似性。但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考量實際交易情況,仍得認定類似:

(一)引據商標所有人僅同意之前已經提出申請的商標註冊。

(二)引據商標所有人僅對於基準中已推定「類似」商品/服務之「部分」聲明不類似。

(三)引據商標有專屬或非專屬授權者,專屬或非專屬被授權人並未聲明商品/服務不類似。

三、商品/服務之類似組群碼

JPO於1992年4月1日實施尼斯分類,其商品分類標準從傳統採用途主義及銷售店主義,改以國際分類標準,主要強調功能或用途主義、材料主義。復於日本商標法第6條第3項明定「商品或服務之分類,並非認定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範圍」。

JPO於尼斯分類範圍內,在每一商品/服務分類中,備註記載「推定」為類似之商品/服務類似組群碼,並訂定公布類似商品/服務範圍,建立「類似組群」,除可以統一審查人員的見解與審查標準,促進案件審查程序的順利進行外,對於商標權人或商品/服務消費者而言,在不構成商品/服務來源混淆誤認或品質誤認誤信等方面,亦有重要作用,例如申請與註冊商標資料的檢索、更正、減縮或分割等,以排除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或對於是否存在與他人註冊商標發生衝突等情事,提供一個良好的參考工具。

前述商品/服務類似組群碼,主要係綜合考量商品生產部門、銷售部門、原材料、品質等具有共同性者,或服務提供的手段、目的或場所等具有共通性者,所編製而成。同一類似組群碼可能存在於同一類別或其他類別。惟其僅有推定效力,於具體個案審查時,仍得依商業實際情況變化,推定商品/服務不具類似關係。

 

四、實務案例

(一)「Violet」商標拒絕查定不服審判案件

  系爭商標 據駁商標
商標圖樣 Violet01 Violet02

本件係完全參照商品/服務類似組群碼所為類似認定之案件。JPO審查部認為系爭申請第2016-02129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16類之「電子出版品、雜誌、書籍」商品,與據駁註冊第54149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為客戶提供利益之印刷品零售批發業務」服務,二商品/服務類似;其理由係認為在商業交易中,系爭商品的銷售與提供該商品之零售服務,通常是由同一業者所執行,且商品的銷售場所及消費者範圍,與提供服務的場所及消費者範圍相同。如果將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標示在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務上,與之接觸的商人及消費者,會將製造/銷售該商品及提供該商品之服務,誤認來自同一來源而存在混淆誤認的可能。

(二)「Doggy及圖」商標拒絕查定不服審判案件

  系爭商標 據爭商標
商標圖樣 Doggy01 Doggy02

JPO審查部認為系爭申請第2016-14006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中之「寵物柵欄;寵物梳子;寵物垃圾盤;寵物餵食用容器;寵物用刷;鳥籠;鳥澡盆」等部分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69794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類「狗鏈」、第18類「寵物衣服」、第20類「寵物用床:狗窩」、第21類「寵物餵食用容器」、第28類「寵物玩具」等商品相同;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化妝工具,廚房用具(燃氣熱水器,加熱器,烹飪台,水槽除外),清潔工具和清洗工具」等部分商品,通常亦由從事寵物用品業務之同一企業所製造與銷售,且使用者與消費者範圍相同,其商品來源有可能引起混淆,應屬類似商品。

前述第6、18、20、21、28類之寵物、動物或鳥類等相關商品,於日本「類似商品‧服務審查基準」之類似組群碼相同,係屬類似商品。至於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之化妝工具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間,並無相同之類似組群碼,但經考量商品產製者及消費者範圍等因素,認定屬類似之商品。

(三)「養命茶」商標無效審判案件

  系爭商標 據爭商標
商標圖樣 養命茶01 養命茶02

本件系爭註冊第5643664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飲料、茶粉、以植物為主要成分的混合茶、以穀類為主要成分的混合茶、添加茶的加工穀物產品等商品,無效審判申請人以其違反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11、15、19款規定,對之申請無效審判,經日本審判部審查認為有同條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前述第15款規定,係有關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保護條款,系爭商標若與他人營業之商品或服務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時,不得註冊,該條款之適用,除應審酌兩造商標近似性程度、他人標識周知著名性、獨創性程度、交易者及需求者之共通性等因素外,並應考量兩造商標商品或服務間之性質、用途或目的等關聯程度。本件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包括由茶所製成的加工食品,而無效審判申請人據爭著名之商標,則是使用於由藥材等所製成之藥酒,兩造商品在日本「類似商品‧服務審查基準」中,並不是屬於類似組群碼之商品,惟日本審判部考量二者商品都是用於維持或恢復健康的產品,在維持健康之目的上是相關的,且因近年消費者健康意識高,該等商品均係對保持健康感興趣的消費者為訴求對象,於藥房及藥店亦均有出售,其商品交易人及銷售商店具有共通性,二者具密切關連性。整體考量二商品之用途、消費者、銷售場所等具有相同之處,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時,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易混淆其為無效宣告申請人業務有關的產品,商品來源存在混淆的風險。

五、結語

日本在類似商品/服務上的爭議案例不多,且商品/服務之分類與類似認定亦沒有必然關係,惟日本所採行的商品/服務「類似組群碼」機制,在審查實務上,幾乎對於申請人或審查人員產生一定程度的拘束力,導致商品/服務「類似組群碼」本身幾乎等於「商品/服務類似範圍」,其在日本實務運作上,具密切關連性。

  • 發布日期 : 110-12-05
  • 更新日期 : 110-12-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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