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特許廳對於類似商品/服務之判斷原則

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與申請註冊日以前已申請註冊之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並使用於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不得註冊。其中,關於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依日本特許廳(以下稱JPO)之「類似商品•服務審查基準」,係指相同或近似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上,若有使人認為所比對的商品/服務可能為同一企業所製造、銷售或提供時,即可認定類似。而且,商品/服務的類似範圍,並非固定不變,其會隨著經濟活動而有所差異,必須與商業實際交易情況相符。
一、類似商品/服務之判斷原則
JPO對於類似商品/服務之認定,原則上應整體考量下列因素
商品 | 服務 | 商品與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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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於商品/服務實際交易情況之考量
當核駁理由通知書所引據商標之所有人,聲明該引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不類似時,JPO可以依申請人所聲稱商品/服務之實際交易狀態進行考量,以判斷商品/服務的類似性。但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考量實際交易情況,仍得認定類似:
(一)引據商標所有人僅同意之前已經提出申請的商標註冊。
(二)引據商標所有人僅對於基準中已推定「類似」商品/服務之「部分」聲明不類似。
(三)引據商標有專屬或非專屬授權者,專屬或非專屬被授權人並未聲明商品/服務不類似。
三、商品/服務之類似組群碼
JPO於1992年4月1日實施尼斯分類,其商品分類標準從傳統採用途主義及銷售店主義,改以國際分類標準,主要強調功能或用途主義、材料主義。復於日本商標法第6條第3項明定「商品或服務之分類,並非認定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範圍」。
JPO於尼斯分類範圍內,在每一商品/服務分類中,備註記載「推定」為類似之商品/服務類似組群碼,並訂定公布類似商品/服務範圍,建立「類似組群」,除可以統一審查人員的見解與審查標準,促進案件審查程序的順利進行外,對於商標權人或商品/服務消費者而言,在不構成商品/服務來源混淆誤認或品質誤認誤信等方面,亦有重要作用,例如申請與註冊商標資料的檢索、更正、減縮或分割等,以排除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或對於是否存在與他人註冊商標發生衝突等情事,提供一個良好的參考工具。
前述商品/服務類似組群碼,主要係綜合考量商品生產部門、銷售部門、原材料、品質等具有共同性者,或服務提供的手段、目的或場所等具有共通性者,所編製而成。同一類似組群碼可能存在於同一類別或其他類別。惟其僅有推定效力,於具體個案審查時,仍得依商業實際情況變化,推定商品/服務不具類似關係。
四、實務案例
(一)「Violet」商標拒絕查定不服審判案件
系爭商標 | 據駁商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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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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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係完全參照商品/服務類似組群碼所為類似認定之案件。JPO審查部認為系爭申請第2016-021294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16類之「電子出版品、雜誌、書籍」商品,與據駁註冊第54149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為客戶提供利益之印刷品零售批發業務」服務,二商品/服務類似;其理由係認為在商業交易中,系爭商品的銷售與提供該商品之零售服務,通常是由同一業者所執行,且商品的銷售場所及消費者範圍,與提供服務的場所及消費者範圍相同。如果將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標示在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務上,與之接觸的商人及消費者,會將製造/銷售該商品及提供該商品之服務,誤認來自同一來源而存在混淆誤認的可能。
(二)「Doggy及圖」商標拒絕查定不服審判案件
系爭商標 | 據爭商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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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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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PO審查部認為系爭申請第2016-140063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1類商品中之「寵物柵欄;寵物梳子;寵物垃圾盤;寵物餵食用容器;寵物用刷;鳥籠;鳥澡盆」等部分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69794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類「狗鏈」、第18類「寵物衣服」、第20類「寵物用床:狗窩」、第21類「寵物餵食用容器」、第28類「寵物玩具」等商品相同;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化妝工具,廚房用具(燃氣熱水器,加熱器,烹飪台,水槽除外),清潔工具和清洗工具」等部分商品,通常亦由從事寵物用品業務之同一企業所製造與銷售,且使用者與消費者範圍相同,其商品來源有可能引起混淆,應屬類似商品。
前述第6、18、20、21、28類之寵物、動物或鳥類等相關商品,於日本「類似商品‧服務審查基準」之類似組群碼相同,係屬類似商品。至於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之化妝工具等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間,並無相同之類似組群碼,但經考量商品產製者及消費者範圍等因素,認定屬類似之商品。
(三)「養命茶」商標無效審判案件
系爭商標 | 據爭商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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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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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系爭註冊第5643664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茶飲料、茶粉、以植物為主要成分的混合茶、以穀類為主要成分的混合茶、添加茶的加工穀物產品等商品,無效審判申請人以其違反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11、15、19款規定,對之申請無效審判,經日本審判部審查認為有同條項第15款規定之適用,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前述第15款規定,係有關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保護條款,系爭商標若與他人營業之商品或服務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時,不得註冊,該條款之適用,除應審酌兩造商標近似性程度、他人標識周知著名性、獨創性程度、交易者及需求者之共通性等因素外,並應考量兩造商標商品或服務間之性質、用途或目的等關聯程度。本件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包括由茶所製成的加工食品,而無效審判申請人據爭著名之商標,則是使用於由藥材等所製成之藥酒,兩造商品在日本「類似商品‧服務審查基準」中,並不是屬於類似組群碼之商品,惟日本審判部考量二者商品都是用於維持或恢復健康的產品,在維持健康之目的上是相關的,且因近年消費者健康意識高,該等商品均係對保持健康感興趣的消費者為訴求對象,於藥房及藥店亦均有出售,其商品交易人及銷售商店具有共通性,二者具密切關連性。整體考量二商品之用途、消費者、銷售場所等具有相同之處,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時,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易混淆其為無效宣告申請人業務有關的產品,商品來源存在混淆的風險。
五、結語
日本在類似商品/服務上的爭議案例不多,且商品/服務之分類與類似認定亦沒有必然關係,惟日本所採行的商品/服務「類似組群碼」機制,在審查實務上,幾乎對於申請人或審查人員產生一定程度的拘束力,導致商品/服務「類似組群碼」本身幾乎等於「商品/服務類似範圍」,其在日本實務運作上,具密切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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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0-12-05
- 更新日期 : 110-12-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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