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與日本對於類似商品/服務判斷異同之比較分析

依我國101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修正前審查基準)對於類似商品/服務定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類似服務,則係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商品/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關於類似商品/服務所參考之相關因素,除商品/服務本身之功能、材料、產製者、消費者需求、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外,從前述定義中之「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等文字,亦可推知,商標近似程度也是判斷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之考量因素之一。
一、 我國判斷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原則
(一)類似商品
商品若具有相同功能或相輔功能,因為可以滿足消費者相同需求或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需求,故均屬類似商品之情形;且商品功能越特定,或相輔關係越緊密,該等商品之類似程度越高。至於商品的功能,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例如拖鞋,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主要功能在保護足部,協助步行,自應以此功能進行比對,尚不得因偶有以拖鞋擊殺蟑螂者,即認為拖鞋與捕蟑器具有類似功能(修正前審查基準5.3.5.1、5.3.5.2、5.3.10)。
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若後者的用途係配合前者的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否則,二者原則上並不類似。商品來自相同產製業者等情形,被認定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修正前審查基準5.3.6、5.3.7)。
(二)類似服務
服務之目的在於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因此,判斷服務是否類似應考量消費者需求、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等相關因素,是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若所能滿足消費者的需求越相近,服務的類似程度就越高;或經常由同一業者提供者,被認定為類似服務之可能性較高(修正前審查基準5.3.1、5.3.8、5.3.9)。
(三)商品與服務類似之認定原則
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修正前審查基準5.3.11)。
(四)各項參考因素的權重
類似商品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因此,原則上在判斷商品類似問題時,可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其他相關素考量。但如果某些商品重在其材質,例如貴金屬,則得以材質之相近程度為優先考量(修正前審查基準5.3.4)。
二、 商品/服務之類似組群
本局編印有「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該參考資料係依尼斯分類架構,將各類之商品/服務進一步細分組群,原則上同一組群內(包括小類組)的商品/服務性質相同,為必須相互檢索之商品/服務範圍,並以之作為類似商品/服務初步認定之基礎,惟檢索範圍僅係提供審查人員查詢資料之參考,而非以相互檢索商品/服務之範圍,作為類似商品/服務判斷的唯一依據,是以,商標申請人或當事人若有爭執,仍應就該商品或服務另予細分比對,就各該組群及類組詳究商品/服務各項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是否屬類似商品或服務,不受前述參考資料之拘束。
三、 我國與日本對於類似商品/服務判斷異同之比較分析
(一) 臺日判斷類似商品/服務之各項參考因素對照表
我國 (修正前) | 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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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
服務:
商品與服務: |
商品:
服務:
商品與服務:
|
(二)相同之處
1.將「商標」因素納入判斷基準
關於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我國與日本均將「商標」因素納入判斷基準,即假設將相同或近似商標標示在被比較的商品/服務狀態下,判斷是否有可能引起誤認商品/服務來源,若有,即構成類似,反之,則不類似。此種判斷基準,將使得商品/服務之類似關係因商標的近似程度、著名程度而產生浮動,可能造成原本不被認為類似的商品/服務,因考量同時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標或著名商標時,而有可能被認定為類似商品/服務。
2.採用商品/服務「類似組群」作法
我國與日本均在尼斯分類架構下,建立商品/服務的類似組群及組群碼,提供申請人及審查人員作為初步判斷商品/服務是否類似之參考,除可提高商標審查效率外,並可避免審查標準或處分不一致的情形,若遇有爭議或不同意見時,仍得審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依具體個案判斷。
3.以簡要或條列方式臚列各項參考因素
我國與日本均以簡要說明或條列方式,臚列各項參考因素,每項因素的重要性,通常須依個案上所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之情況而定。我國對於適用的優先順序上,則建議先從商品功能考量,其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者等相關素考量之。
4.部分參考因素相當
我國 (修正前) | 日本 |
---|---|
功能(包括相輔功能) 滿足消費者需求(服務之目的) |
商品用途是否一致; 服務提供的方式、目的是否一致 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是否一致 |
材料 | 商品原料及品質是否一致 |
商品產製者;服務提供者 | 商品生產部門是否一致 服務是否由同一事業所提供 |
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 | 成品與零件之間是否相關 |
特定商品與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服務之間 | 商品的製造銷售與服務的提供,通常是否均由同一事業所為 商品與服務的用途或目的是否一致 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範圍是否一致 |
從我國與日本所列各項因素之表面字義觀察,上開因素之間,應有相同之處。要特別說明的是,我國「功能」之因素,在用語上,雖然與日本的「用途」或「目的」等文字不同,惟依我國修正前審查基準「5.3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中之相關說明,例如:「原子筆、鉛筆及鋼筆,主要功能均在書寫,可滿足消費者相同之書寫需求。」、「若後者的用途係配合前者的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拖鞋,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主要功能在保護足部,協助步行,自應以此功能進行比對」等,可知我國所稱的「功能」,其範圍在解釋上包括商品的「用途」或「使用目的」等,因而與日本所列商品/服務的用途、提供方式或目的等因素內涵相當。
(三)差異之處
我國 (修正前) | 日本 |
---|---|
對商品/服務行銷管道或場所的考量層次不同 | 商品銷售場所及服務提供場所是否一致 |
無 |
與提供服務有關的物品是否一致 |
1.商品/服務之行銷管道或場所
關於商品/服務行銷管道或場所之參考因素,我國與日本的考量層次不同。日本係列在類似商品/服務判斷參考因素清單中;我國修正前審查基準則是放在「5.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中,並例示說明:「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如透過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則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是否會發生混淆誤認則尚有斟酌之餘地。」等語,顯示我國雖不認為「行銷管道或場所」是類似商品/服務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於考量混淆誤認之虞時,則就個案存在此因素列為其他參考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觀諸實務操作情形,商品/服務之行銷管道或場所,或有作為類似商品/服務判斷因素者,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商訴字第119號判決等,或同時作為類似商品/服務及混淆誤認之判斷因素者,例如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86號判決等,在思考定位上有不一致的現象。且查昔日「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該基準已於93年7月1日起失效),亦曾將「行銷管道或場所」列為類似商品/服務判斷因素之一。因此,可參考日本規定,將該因素將納入類似商品/服務判斷因素中,以資明確。
2.關於類似服務之判斷因素
我國主要以「消費者需求」及「服務提供者」等兩大方面為考量因素。但日本考量的面向較多,除服務之提供方式、目的、場所、物品、消費者範圍、提供者等因素外,最大差異之處,在於日本對於「提供服務有關的物品是否一致」、「商業(種類)是否一致」、「規範該項服務之業務及事業經營者的目的事業主管法規是否相同」等情形納為判斷因素之一。該等因素在日本審查基準中,並未有進一步之適用情況說明,惟依其表面文義推測,或許因為商標所指定使用的每一項服務內容,涉及每一種商業或產業的經營活動,而政府對於各行各業皆有相關法律規範,對產業發展及業者(特別是服務業者)如何執行業務內容具有重要影響性,例如第36類的金融服務,可聯想包含有銀行法、合作社法、農會法、證據交易法等規範,若將該等因素納入考量,應有助於類似商品/服務之分析,足資參考。
四、結語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涉及一個不確定性法律概念的判斷,市場上之商品/服務種類眾多,且是否類似之認定與社會交易實情息息相關,我國與日本均採商品/服務「類似組群」作法外,並將「商標」因素納入判斷基準,惟關於商品/服務之行銷管道或場所,我國修正前審查基準,並未放在「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因素項下考量,而是列為判斷混淆誤認8大因素之一,已如前述。借鏡日本規定,實可將之納為商品/服務類似判斷因素之一。復鑑於現今社會上,大型賣場、超級市場、百貨商店等店家林立,此等行銷管道或場所,本即提供各式各樣商品的銷售,且消費大眾皆知其所銷售的商品係來自許多業者,在認定商品是否類似時,對於本項因素的考量,應給予較小權重,始能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符。
110年10月27日修正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考日本審查基準及國內實務審查需要,已將商品/服務之「行銷管道或場所」,納入類似商品/服務判斷因素中,並就各項判斷因素之內涵,包括商品/服務之性質、內容或目的、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作詳細說明,期使商品/服務類似與否的認定更客觀,並使我國商標法制及審查標準更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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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0-12-05
- 更新日期 : 110-12-02
- 發布單位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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