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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司法實務判斷標準,以及重要案例

2.特搜-1

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例如客戶名單、成本分析等營業秘密,為企業重要之競爭力,一旦外洩,將造成鉅額損失,嚴重戕害企業之生存及獲利,因此,如何強化企業合理保密措施,實為企業保護生存命脈的當務之急,尤以現今經濟全球化的發展,技術、人才跨國流動頻繁,企業面對激烈的競爭,更應重視對營業秘密的保護,避免重要技術被別人輕易掠奪,因而喪失競爭優勢。然而,營業秘密法自民國102年增訂刑事責任以來,仍有企業因未做好合理保密措施,導致其營業秘密被侵害時,無法獲得法律救濟,為使企業更加明瞭營業秘密法「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要件之內涵,爰整理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上開要件所建構出判斷標準,以及近期重要案例,供企業參考。

一、「合理保密措施」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揭示,「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應係指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而言,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尤屬常見。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判決則進一步闡明,「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此外,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判決亦揭示營業秘密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另參照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秘聲上字第 5 號裁定之見解,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應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近期重要案例

綜觀上述法院見解,營業秘密所有人被認定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關鍵在於,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又營業秘密所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需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使營業秘密資訊不被輕易接觸,方屬有效。而近期實務案例上,仍出現企業有主觀保護意願但無實施客觀防護措施,而被法院認定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情形;亦因企業規模大小,造成法院對於合理保密措施是否有效,產生不同認定之情形。

(一) 企業有主觀保護意願但無實施客觀防護措施之案例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本案法院認定告訴人A公司雖於員工管理辦法訂有保密規定,禁止員工將工作資料、檔案、圖面帶離公司,或複印後私自帶回,並不得將個人之電腦程式、碟片裝在公司電腦上使用,僅屬規範式宣告,僅得證明A公司有使被告了解其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被告遵守之意;實際上A公司員工攜帶手機進入廠區使用,或攜帶自己的電腦進入公司使用,均未被禁止或被管制,A公司亦未於電子檔案採取防盜拷,或於系爭資訊文件標示「機密」字樣,故A公司並未落實執行技術上之管制措施,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判決

本案法院認定原告B公司主張為營業秘密之系爭設計圖所存放之資料夾,無論是設計、採購或會計部門皆可讀取,B公司雖主觀上有保護該等資訊之意願,但僅依部門概分「僅可讀取」及「可讀取且可寫入」兩組權限,且共享帳號密碼等實施手段,考量B公司人力、財力及其資訊性質之重要性,該等資料夾共享型態,客觀上並無明確之分層權限管理及資料分類管理等整體防護措施。B公司並無針對人員使用系爭圖面之紀錄,實施具體追蹤措施,系爭設計圖面,於使用完畢後,可由員工任意丟棄、銷毀,亦可由員工自行出圖列印給機台現場組裝人員,可知相關人員得由電子傳遞動作而取得系爭資訊,B公司並未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系爭設計圖面。

B公司雖與員工簽訂「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該契約僅得證明B公司有使員工了解B公司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員工遵守之意,惟仍無從證明B公司就系爭設計圖面確實有控管之行為;另B公司提出之圖面文件資料,其上未有「機密」、「限閱」等加註警語以盡提醒之責,且無電子檔存取分層權限管理及監控機制,難認B公司已就系爭設計圖面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企業規模大小影響法院認定企業是否已採合理保密措施之案例

1.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營上易字第1號判決

本案法院認定被上訴人C公司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報價單,係透過C公司電子信箱寄送與客戶,並留存於該信箱中,該信箱平常僅有C公司法定代理人、會計人員等數人員管理、使用;C公司為資本額500萬元之中小型企業,員工人數僅十數人,C公司對於報價單之內容已限制僅有少數人可以接觸、知悉,對於C公司電子信箱,亦透過限制使用人員及設定密碼之方式加以保護,並與員工簽訂到職切結書及離職切結書,課予員工保密之契約義務,使員工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有將營業秘密資訊加以保護之主觀上意思及客觀上作為,整體觀之,應認被上訴人對報價單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縱使C公司為利其高階主管於假日休假時執行重要的職務,經C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而得知系爭電子信箱之密碼,又系爭電子信箱之密碼與C公司名稱或傳真號碼有關,該密碼仍非一般人可輕易得知;此外,電子信箱之密碼如有定期更換,固可提高電子信箱之安全性,惟不能因此反面推論,C公司未定期更換密碼,即未採取合理保密之措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訴字第9號判決

本案法院認定告訴人D公司就檔案是否認定為機密,並未經過資訊單位分級管理、保存,而係由工程師或研發人員決定;D公司雖有設定部門間各自伺服器權限、配發公務電腦及限制USB 存取,然事實上D公司人員經過申請帳號密碼程序而取得使用公務電腦、電子信箱、部門伺服器及對外收發電子郵件之權限後,即得讀取其並未參與之專案資料,亦得自行對外發送電子郵件夾帶檔案,或攜帶自己的個人手機或電腦至公司設定ip位址後登入帳號密碼而下載檔案,D公司就電子郵件收發除設定若干競爭對手攔截名單外,其餘不會攔截,亦無檔案大小以外之限制,僅會留存紀錄及備份;此外,D公司於107年3月26日即懷疑被告可能涉有洩密行為,但被告於107年8月24日離職,然D公司迄至107年10月間始因發現被告嘗試登入之異常紀錄始為清查,綜合上開實際檔案管理、保密情形,考量D公司係上市公司,其單僅106年之合併營業收入即達新臺幣187億元,復有眾多關係企業,規模非一般小型公司可比,實難以認D公司按其人力、財力,業已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控管D公司主觀上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雖然D公司與被告曾簽署員工聘僱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且於被告參與RD新人專利教育訓練課程有講述營業秘密內容,D公司規章亦就人員保守業務或職務上之機密、攜帶手機進入生產職場、散布或洩漏機密之資料資訊等行為有所規範;惟就D公司客觀上實際之檔案保密情形,縱令有上開合約、課程及規章,無非僅係一般性規範,仍難認D公司已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執行基本之合理保密措施。又D公司門口固設有警衛、出入識別證,電梯及辦公室門禁管制,此為稍具規模之公司即有之通常管制措施,以D公司規模而言,亦難認其得單純以門禁管制作為合理保密措施。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

本案法院認定告訴人E公司將系爭資料存放在檔案伺服器目錄中,E公司内部之所有員工,除可使用辦公桌上之個人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外,尚可透過多部公用電腦下載、存取系爭資料。E公司於103年9月前,僅有安裝紀錄軟體,紀錄何人使用電腦存取檔案、該檔案名稱、存取之伺服器路徑等,並未安裝任何管制存取之軟體,因此只要有人使用公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路伺服器内之專案目錄中,不論使用其個人之隨身碟或公用配發之隨身碟,均可無限制存取任何資料。

再者,E公司對於公司内部所使用之公用或私人電子郵件之管控,並未設置任何防範措施,任何員工只要想透過電子郵件機制傳輸任何資料至其他公司或私人公用或免費私人電子郵件帳號内,E公司均無從於事中有所知悉,僅能透過電子郵件帳戶中所具備之基本備份功能針對準備傳輸之電子郵件資料進行備份,於有人向法務或稽核部門申訴,法務或稽核部門始向電腦課調閱郵件,進行事後處理。

復依E公司法務部門一年大約會有3、4件向電腦網路課調取郵件紀錄調查有無資料外洩,每隔一段時間就會有同仁違規使用等情,E公司理應早已預見此資安上所存在之漏洞,卻遲至103年9月始採取並非罕見且購入價格僅約新臺幣7萬元左右之控管軟體,參酌E公司為上市公司,資本額達45億元,規模非一般小公司可比,實難認E公司已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控管其主觀上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 發布日期 : 111-10-05
  • 更新日期 : 111-09-2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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