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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工合作期間結束後繼續使用剩餘含有商標之包裝容器,有無侵害商標權?

系爭商標1

註冊第01027648號

4.法律e教室_2-1_商標權組

第29類:「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豆乾、麵筋」商品

 

系爭商標2

註冊第02228708號

4.法律e教室_2-2_商標權組

 

 

第29類:「麻油;芝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商品

 

案情說明:

原告為註冊第01027648號「金牛及圖 GOLDEN BUFFALO」商標、第02228708號「金牛GOLDEN BUFFALO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其與被告A公司原為代工合作關係,期間由被告A公司提供具專利權之玻璃瓶及製造模具,原告授權被告A公司可在該玻璃瓶底印製系爭商標,供原告、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及其他原告所授權之業者共同使用。代工期間結束後原告發現被告A公司及B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印有系爭商標之玻璃瓶填裝被告A公司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黑蔴油」及被告B公司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包裝成商品,並於連鎖超市、購物網站陳列販賣,經原告110年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停止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被告A公司及B公司應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玻璃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系爭商品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被告A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及B公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底部均印有系爭商標,被告等公司均有對外販賣系爭商品,而其商品之照片其瓶底中心位置有清楚印製系爭商標,所占範圍超過瓶底面積之一半,可知被告等公司確有基於行銷系爭商品之目的而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被告A公司及其代表人雖稱系爭商品瓶身貼有其註冊商標、公司聯絡方式等貼紙,而非以瓶底的系爭商標作為辨識來源。然此不影響被告等公司有將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之認定,又被告等公司並未以任何方式將系爭玻璃瓶底商標遮隱,客觀上難認無做為商標使用之意。而系爭商品內容物為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植物油、胡麻油、……、食用油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堪認系爭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二、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即無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A公司於代工合作期間結束後尚餘有未使用之系爭玻璃瓶,其曾就系爭玻璃瓶之處理方式與原告討論,並詢問專利商標事務所尋求專業意見,然原告於回覆會盡量去與新代工廠溝通協調後即無進一步之回覆。專利商標事務所告知被告A公司可將合約期間生產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畢,又被告A公司亦認為系爭玻璃瓶亦包含其所有之專利權,故被告A公司及其代表人主觀上認知其可將庫存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畢,難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另原告就合作事項聯繫者均為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僅負責販賣,故被告B公司及其代表人未參與系爭玻璃瓶除銷售外之相關事務,難認其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由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等公司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發布日期 : 114-04-02
  • 更新日期 : 114-04-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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