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是否為職務上發明及得否提起舉發案之「利害關係人」的判斷
案情說明:
上訴人A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全讓位發光二極體載板」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107215416號進行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A公司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該專利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認被上訴人並非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以111年4月28日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作成撤銷之審定。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A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
(一) 依專利法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按核准時專利法第5條規定:「(第1項)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7條規定:「(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第119條規定:「(第1項)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第2項)以前項第3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準此,如以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而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二)專利法中所稱「利害關係人」
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依法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包括實際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僱傭或委聘研發關係之當事人。而「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均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二、 被上訴人與發明人甲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專利是否屬於發明人甲職務上之發明或創作?
(一) 經查,原審依證據2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投保資料,認定發明人甲自107年5月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等情,固非無見。惟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務及報酬係僱傭契約之重要內容。經查,證據2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約定:「凡乙方(即發明人甲)於職務上有關之一切發明,其專利權為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於職務無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乙方所有,但該發明係利用甲方資源或經驗時,甲方有權得使用該發明於其事業或其關係企業之事業……」第2項約定「乙方因職務上所獲致之資料、研究成果、著作等權利,均為甲方所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任意對外發表。」等語,並未約定發明人甲之職務為何。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為發明人甲投保,亦無從得知發明人甲之職務為何。而觀諸A公司於舉發階段提出之答辯理由書之內容,其記載略以:「發明人(按指發明人甲)與舉發人(按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作關係仍依原有管理顧問服務模式配合,亦即,雙方雖有聘僱關係之名,但無聘僱關係之實,故而,舉發附件2的聘僱契約書無效,舉發人主張發明人所完成之發明為職務上發明一事,亦非真實」等語,已否認被上訴人與發明人甲間有聘僱關係。A公司另於原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辯稱聘僱契約書中,並無薪資、職稱、職務內容、工時等約定,實無僱傭契約之要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發明人甲間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之利害關係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發明人甲有僱傭關係,係利害關係人,惟為A公司所否認,並答辯聘僱契約書實無僱傭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與發明人甲間聘僱關係不存在。
(二) 再查,智慧局經調查並參採原審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理由後,認定證據2聘僱契約書及證據4發明人甲勞保加、退保之網頁查詢結果資料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發明人甲之僱傭關係,依專利法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即非為職務上發明,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原處分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發明人甲之職務內容及薪資究竟為何,攸關被上訴人與發明人甲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專利是否屬於發明人甲職務上之發明或創作?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原審自應予以查明,如認為上訴人之答辯不可採,亦應說明不採之理由。惟原審就此重要的攻擊防禦方法,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僅依聘僱契約書第1章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及上開投保資料,即認定發明人甲自107年5月1日起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舉發,應由原審於本件行政訴訟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自為判斷,尚難以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歸屬爭議問題之利害關係人一節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即證據2及證據4)釋明為已足。是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相關連結
- 發布日期 : 114-05-02
- 更新日期 : 114-05-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