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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車輛之拍賣成交價格及運費等資訊,未經整理、分析,且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者,不具秘密性

A公司(自訴人)經營外匯車買賣業務,並自日本進口○○牌外匯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被告甲原為A公司之客戶,與A公司人員熟識並獲知A公司進口系爭車輛後,即利用在A公司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未經A公司之同意,擅自於A公司翻拍存放於保險櫃內之預估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及報關行匯款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被告甲以上開翻拍之不正方法重製自訴人所有之系爭發票及匯款通知書記載內容資訊後,向不知情之第三人乙詐稱邀約其共同投資進口系爭車輛,整理後出售賺取差價,且被告甲為取信乙,遂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發票及系爭通知書之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乙,而使用A公司之營業秘密,再與乙簽署「外匯車買賣合作投資協議書」,並於前揭協議書第1條虛偽記載投資地點為A公司之地址,以取信乙,乙遂因之交付投資款新臺幣50萬元予被告甲。

 

A公司因認被告甲前開所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爰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自訴,該法院對於本案「系爭發票」及「系爭通知書」是否具備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之判決意旨如下:

 

  • 系爭發票部分:

證人丙(A公司實際負責人,下同)證稱:系爭發票中「Total CIF」欄所記載之金額,是由A公司及其在日本的進口業務單位(B公司)與日本方共同決定,包含車價、運費及手續費。針對車價的部分,是日本的汽車拍賣場會開出一個底價,然後由A公司去開價競標,再透過B公司去跟日本方接洽是否得標等語。前開「Total CIF」欄中之數額,係B公司於汽車拍賣場內就特定車輛之成交價格及運費等相關費用,已難認係經過A公司整理、分析之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且A公司係透過競標方式於公開之拍賣場購買外匯車,而A公司就得標之成交價格是否並未於汽車拍賣場中對外公開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爰就系爭發票所示內容自難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 系爭通知書部分:

證人丙證稱:B公司是A公司的日本進口業務單位,「系爭通知書」是B公司提供給A公司,目的是繳交進口關稅使用,繳交關稅後才能取車,系爭通知書上「預收款項」欄的金額是C報關行依據系爭發票的「Total CIF」欄所載的數額,計算稅金、開櫃費用及相關到港服務費後,將上開三種費用加總起來的金額,並不包含車價。爰就系爭通知書上「預收款項」欄之金額,應係C報關行所計算之相關稅金、開櫃費用及相關到港服務費之總和,縱認屬商品成本費用之一部分,亦非商品之出貨金額、商品成本及獲利價格等相關價格資訊,難認該資訊已足供其他營業體藉由擷取、分析、推演,產生潛在經濟價值,而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A公司雖又主張:附表「系爭發票」及「系爭通知書」金額加總後,可得出A公司購入系爭車輛約九成之實際成本,與出售之金額相減後,即可得出A公司之利潤,此為A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查:證人丙證稱:外匯車進口後再行出售,一般業界通常都是以發票中「Total CIF」欄的金額(含車價、運費及手續費)加上關稅等費用,最後再加上車輛測試費用及車輛整備費用,再對外收費等語。有關影響A公司出售外匯車之價格,及所能獲得利潤多寡之因素,除外匯車之車價外,尚有車輛之整體狀態及相關維修費用,並非一成不變,是縱同業獲悉特定車輛之車價及相關關稅、倉儲費用,亦非必然可獲悉A公司就該外匯車之成本價格,並因此導致A公司之競爭優勢遭削減,難認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或經濟價值。

  • 發布日期 : 114-05-02
  • 更新日期 : 114-05-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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