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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罪,並無二罰之特別規定。

系爭商標1

4.法律e教室_2-2_商標權組

註冊第01552668號

第9類:太陽眼鏡等商品。

第14類:珠寶、首飾等商品。

第16類:印刷品等商品。

第18類: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等商品。

第24類:不屬別類之紡織布及紡織品等商品。

第25類:衣服,內衣等商品。

第34類:雪茄盒等商品。

 

系爭商標2

4.法律e教室_2-1_商標權組

註冊第00385965號

第 56 類:書籍、雜誌等商品。

 

案情說明:

被告A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均明知其使用之攝影著作,係B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編輯、出版及販售包含該等著作內容之書籍,及課程講義,並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公開傳輸,藉此牟利,侵害B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B公司發現後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至於其代表人甲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如成立犯罪因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並未認定亦未起訴被告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嗣經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審理後,認定被告A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1552668號、第00385965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B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在案並有宣傳使用,未經B公司同意或授權,將前開商標使用於宣傳卡片上,侵害B公司之商標權。並於判決理由敘明A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已歿,因一罪二罰規定,就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罪,該公司犯罪部分仍予論處,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分別科以該條之罰金。案經確定,然因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且檢察官未就該條款起訴,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原判決關於A公司部分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摘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如下: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12 款、第 1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A公司因其代表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應處以罰金,而非起訴A公司有其代表人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所定侵害商標之犯罪事實。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甲為A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1552668號、第00385965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B公司向智慧局申請核准註冊在案並有宣傳使用,未經B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3年5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A股份有限公司美工人員乙,將前開商標使用於宣傳卡片上,侵害B公司之商標權。認定A公司之代表人甲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行,並於理由欄敘明「A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已歿,因一罪二罰規定,就犯商標法第 95 條第 3 款之侵害商標罪,該公司犯罪部分仍予論處。」、「A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 95 條第 3 款規定,分別科以該條之罰金,各如主文所示。」又諭知「A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商標法第 95 條第 3 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亦即未經檢察官之起訴請求,將此部分一併予以判決。按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一罪兩罰」之特別規定,即在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論罪時,此時該法人或自然人即為犯罪人,須加以處罰。然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為依據,卻又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規定對A股份有限公司處以罰金,顯有矛盾,致對於A股份有限公司究係依著作權法抑或商標法之規定而科以罰金,其所為說明前後不合、彼此混淆,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綜上,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除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外,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A公司部分應予撤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 發布日期 : 114-05-02
  • 更新日期 : 114-05-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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