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訴訟中「專利貢獻度」於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案情說明:
上訴人甲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乙公司侵害其所有第M468467號「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乙公司自103年迄今生產銷售如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並透過代理商即被上訴人丙公司銷售,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丙公司認為乙公司係根據乙公司專利產製系爭產品,因而代理販售,應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侵權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乙公司製造各型號產品有版本差異,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購得據以分析比對各該型號產品,其各自對應之設計版次及出圖日期,以及乙公司已就系爭產品變更設計為「非連接」形式之出圖日期前一日為損害賠償範圍,並應考量被上訴人丙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及專利貢獻度較為妥適等語。
茲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本件中間判決業已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8專利權範圍,乙公司縱有實施乙公司專利,仍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專利之責,且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8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更正案業於111年6月11日公告,溯及申請日102年4月12日生效,而系爭專利公告日係102年12月21日,上訴人甲公司自得依專利法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專利更正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主文四為:被上訴人乙公司及乙公司代表人A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866,5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專利貢獻度
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效用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
1.系爭專利之技術,係一種自行車座桿調整結構,應用在自行車產品上,使自行車可依使用者身高或習慣的不同調整座墊高度,具有省力操作調整座墊高度之功能,無損於自行車原有之騎乘功能,故應考量系爭產品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全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出其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
2.系爭專利請求項5技術內容大致可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為伸縮座桿、第二部分為長度調整模組、第三部分為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其中第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用於自行車座墊高度的調整,屬自行車領域中的習知技術,而第三部分第一端部係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1]、[0025]段與圖式第7圖所載「連動槓桿410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連動撥桿420之一端相對連動槓桿410而樞設於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伸縮座桿100之第一端部101可為拆卸地安裝於伸縮座桿100」,可知第三部分第一端部包含連動撥桿420與連動槓桿410,而由侵權比對要件編號5D、5E、5F可知連動撥桿與連動槓桿均樞設於第一端部,連動槓桿一端受力向下擺動時,連動槓桿的另一端受一端控制而向上擺動,使連動槓桿的另一端推動連動撥桿的另一端向上擺動,進而使連動撥桿朝向上推抵長度調整模組的開關,其為系爭專利得以主張系爭產品侵權的重要技術特徵,又第三部分第一端部可拆卸的安裝於第一部分伸縮座桿,與第一部分伸縮座桿及第二部分長度調整模組均為獨立的模組,因此,本院認前揭第三部分第一端部為三部分技術內容之一部分,以此計算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度約為33%,應屬妥當。
二、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依附表7及7-a所示,乙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億6,622萬1,223.13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1億1,807萬8,518.21元,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4%,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乙公司、乙公司代表人A損害賠償金額為2,251萬6,540元[計算式:(166,221,223.13+118,078,518.21)×24%×33%=22,516,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依附表7-1所示,乙公司「A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億527萬9,966.74元,「A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720萬8,610.42元,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之半數,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乙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萬6,062元[計算式:(105,279,966.74+67,208,610.42)×10%÷2×33%=2,846,062]。
(2)依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丙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表7及附表7-a、附表7-1所示金額均屬不當得利範圍),丙公司「B1國外出口銷售」總金額為132萬7,860元,「B2國內銷售」總金額為61萬3,677.49元,依前述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之半數,再以專利貢獻度33%計算,則上訴人得請求丙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5,628元[計算式:(1,327,860+613,677.49)×8%÷2×33%=25,628]。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公司與乙公司代表人A應連帶賠償金額為侵權部分之2,251萬6,540元。乙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84萬6,062元。被上訴人丙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5,628元,並與乙公司與乙公司代表人A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三、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主要圖式
附圖1.系爭專利
附圖2.系爭產品
附表:系爭產品型號
- 發布日期 : 114-06-04
- 更新日期 : 114-06-0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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