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中雖因減縮指定商品範圍而獲准註冊之商標,但嗣經評定撤銷,因制度設計不同,商標權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系爭商標
註冊第02198080號
第30類: 茶包;冰茶;茶飲料;酵母;釀麴;種麴;糖果;餅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冰;冰淇淋等商品。
第32類: 汽水;果汁;礦泉水;清涼飲料;製飲料用糖漿等商品。
據爭商標
註冊第02000194號
第16類: 書刊;手冊;印刷出版品;畫;照片;圖片;卡片;明信片;簡介;紙袋;紙製容器;筆;封蠟;紙餐墊;啤酒杯墊;圖畫印刷品;文具袋;資料夾。
第41類: 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文書編輯;書籍出版;雜誌之出版;畫廊;安排及舉行音樂會;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廣播節目製作;表演場所出租;圖書出借;音樂演奏;現場表演;音樂製作等服務。
第43類: 咖啡館;咖啡廳;酒吧;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會議室出租等服務。
案情說明:
原告於110年3月22日以「厭世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包等商品及第32類汽水等商品,經被告(智慧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219808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111年6月24日以系爭商標指定於全部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復於同年8月10日減縮評定聲明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並追加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0類商品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有無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即未予審究),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一、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情形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厭世」,又據爭商標雖有結合「會社」及「The Misanthrope Society」文字,然「會社」為係指表示事業結合體、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業務種類的文字,「The Misanthrope Society」整體譯為「厭世者社會」意思,是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其讀音、觀念及意義上均具有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茶包;冰茶;茶飲料;酵母;釀麴;種麴;糖果;餅乾;榖製零食;麵包;蛋糕;冰;冰淇淋」等商品,核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咖啡館;咖啡廳;酒吧;備辦餐飲;複合式餐廳」部分服務相較,後者服務係在調理咖啡、酒精等飲料及中西各式餐食,供應消費者點餐後飲用及食用之行業,二者均屬與滿足消費者飲食需求性質相關之商品及服務,且前者之飲料及食品商品亦有透過後者餐飲服務提供予消費者,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為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及服務。復據爭商標圖樣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說明文字,亦無直接關係,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另原告曾於108年8月11日私訊參加人,表示其看過參加人之Youtube頻道「厭世○○○」並將以「厭世地瓜球」作為店名,足見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即知悉他人有使用「厭世」商標於甜點等商品之情形,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出於善意,故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二、原評定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按商標評定制度,在於賦予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出商標申請後核准註冊的商標,如認為有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而影響其法律上的權益時,有提出爭議的機會,藉以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又按商標法既規定商標註冊後之評定制度,商標註冊人自應知商標註冊後,如經發現註冊之商標有不得註冊情形,有遭評定為無效可能,即難主張信賴利益。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商標申請階段,被告曾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援引據爭商標,原告遵循函文意旨減縮其指定商品範圍後,方經被告准予註冊登記,故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惟商標評定制度既係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後之救濟制度,兩制度係採取不同的審查要件及方式,亦即系爭商標之註冊究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尚無從於商標申請註冊階段即得判斷,是系爭商標既有前述不得註冊之情事,參加人請求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原告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可言。況本件原告於申請註冊前已知悉參加人有使用「厭世」等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難認其應受信賴利益保護。
- 發布日期 : 114-06-04
- 更新日期 : 114-06-04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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