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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他人描述性商標圖樣,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

系爭商標

4.法律e教室_2-1_商標權組

 

註冊第01802917號

第3類: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面膜;保養品;含藥化粧品;洗髮精;潤髮乳;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料;精油;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漱口水;研磨用製劑;動物用化粧品。

被告註冊第02361969號商標 

4.法律e教室_2-2_商標權組

第3類:面霜;化粧水等商品。

註冊第01664754號商標

4.法律e教室_2-3_商標權組

第3類:化粧水;潤膚水等商品。

系爭面膜商品使用情形

4.法律e教室_2-4_商標權組4.法律e教室_2-5_商標權組

案情說明:

被告為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訴人乙公司之註冊第01802917號「BIOSKIN」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且仍在商標權有效期間,卻未經上訴人乙公司授權或同意,於111年12月6日前在各大網路銷售網站陳列販賣包裝使用與「BIOSKIN」近似之「BIO✙SKIN」商標圖樣於面膜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經上訴人乙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告知有違反商標法之虞,仍持續於網路平台公開陳列上述商品,被告涉嫌違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及刑法第253條,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駁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意旨摘要:

、商標法合理使用之定義

按商標權之取得,雖賦予商標權人專用及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惟為避免阻礙市場自由競爭及調合商標先註冊主義與先使用主義之衝突,同時兼顧保護消費者利益及市場競爭之公平性,防止商標權人濫用權利,商標權之效力仍須受到一定之限制,故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修正得「合理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各種態樣。又前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有關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二種型態,前者係指純粹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與作為商標使用無涉,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後者係指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而非作為自己商標之使用。而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

 

二、本案爭點應先確定系爭面膜商品使用「BIOSKIN」圖樣行為,究屬描述商品成分(品質)及功能之說明或為商標使用

(一)觀之系爭面膜商品外包裝盒之整體構圖,依上而下排列,分別為「貓咪圖及下方置UNICAT文字」、「BIO✙SKIN」圖樣、韓文文字(中譯:敏感肌膚適用)。由上開圖示、文字、大小比例、樣式等構圖設計為整體觀察,「貓咪圖及UNICAT文字」占比最大且置於構圖正中央上方最醒目處,極易吸引消費者辨識之目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且被告經營之甲公司已於109年1月15日向馬來西亞註冊取得第○○○號商標,嗣於112年4月17日以「貓咪圖」結合「UNICAT」及「變臉貓」文字之整體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於113年3月16日准予註冊在案。

(二)比對系爭面膜商品外包裝盒之「貓咪圖及UNICAT文字」與馬來西亞註冊第○○○號商標圖樣相較,僅於第○○○號商標圖樣「貓咪圖及UNICAT文字」下方,增列中文「變臉貓」3字,而「變臉貓」為被告經營之甲公司行銷商品之中文品牌名稱。觀諸系爭面膜包裝,多處均有標示前開商標圖樣及文字,下方則清楚揭露被告經營之甲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事項,是「BIO✙SKIN」圖樣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三)依上訴人檢附之行銷廣告資料觀之,除於系爭商品包裝盒正面標示無特別設計顯著性之「BIO✙SKIN」圖樣外,均未提及本案商標「BIOSKIN」文字或「BIO✙SKIN」圖樣,亦無以字體大小、顏色及設計凸顯,顯無影射或攀附上訴人商譽之意圖。另「BIO」一詞是Biology的縮寫,表示生物之意,常用於生技相關技術,以「BIO」為字首連結其他外文字母使用於面膜商品名稱之複合字所在多有,而「SKIN」一詞是皮膚的英文單字。系爭面膜商品使用「BIO✙SKIN」圖樣,並結合下方韓文文字,意在表達該面膜商品之成分、效用及使用生技相關技術製作,且適合敏感肌膚,為商品本身說明性文字,難認作為商標使用。

三、綜上所述,系爭面膜商品之實際使用態樣,相關消費者僅會注意主要識別部分「變臉貓」圖樣及「UNICAT 變臉貓」品牌與甲公司之連結,至於使用「BIO✙SKIN」圖樣作為描述商品本身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說明,符合商業上普通標示習慣及市場上誠實交易情形,並無影射本案商標或產生商標「識別性」的效果,自非基於行銷之目的用以行銷商品而作為商標使用,核屬善意且合理使用。

 

 

 

  • 發布日期 : 114-07-02
  • 更新日期 : 114-07-03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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