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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使用於具體下位概念商品,認定有使用於上位概念商品及同性質商品

系爭商標 實際使用商品
10910.法律e教室第2篇內文1

註冊第01583371號

第008類:手動手工具;起子頭;螺絲攻;鋸;扳手;複合扳手;手動打釘槍;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手動扳手用套筒;手動式千斤頂;金屬帶用拉伸工具(手工具);棘輪;螺紋切削工具(手工具);鑽孔用手工具;鑿具(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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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人(即商標權人)於101年9月7日以「ifixit」商標,指定使用於第8類的「手動手工具;起子頭;螺絲攻;鋸;扳手;…」等16項商品,獲准註冊第15833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原告於106年9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廢止事由,申請廢止其註冊。經審查後作成「廢止不成立」的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ifixit』商標指定使用於起子頭、螺絲攻…等15項商品(下位商品)部分撤銷,被告應就該部分作成廢止成立,撤銷註冊處分之判決;另系爭商標關於「手動手工具」部分(上位商品)因有使用,廢止不成立。判決意旨如下:

觀諸參加人於廢止答辯時所檢送採購單、商品照片、外包裝、統一發票及國稅局函等之證據資料,堪認於本件106年9月20日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參加人及相關訴外人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或授權使用於「SDS鑿壁快脫接頭」商品之事實。而經調查『SDS鑿壁快脫接頭』該商品可用於手動工具與電動工具上,是堪認參加人已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所指定之「手動手工具」商品上。

按99年5月21日司法院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第1號會議決議謂:「本件商標權人僅提出其中一種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其他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則未提出,自難謂已盡證明使用之責。智慧財產局應續令商標權人提出全部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如商標權人不能提出其他指定商品之使用證據時,即應依商標法第57條第4項規定(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4項規定),就該部分之商品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其餘則為申請(廢止)不成立之審定。」。次按「商標法第63條上開規定所指商標有無使用或其使用是否構成廢止事由,是針對註冊的商標及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務而言。使用註冊商標,應特別留意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是否與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相符合。…另商品或服務係同類或同群組之總括概念,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本質的總括概念者上位概念,而相對於上位概念之下位概念則為具體商品或服務,若使用具體下位概念商品或服務者,應認定使用於概括之上位概念商品或服務,但反之不得認係使用。如以上開該注意事項所舉例而言,化妝品為上位商品,粉餅則為下位具體商品,使用粉餅,得認定為使用於註冊之化妝品。又銀行服務為上位服務,而使用於具體之信用卡發行服務,則得認定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

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僅提出其1項商品,即「SDS鑿壁快脫接頭」或稱「六角轉四溝快脫接桿」,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該商品雖屬於第8類上位概念之「手動手工具」商品。惟所謂「SDS鑿壁快脫接頭」或「六角轉四溝快脫接桿」,係由鉻釩鋼材質所製成,使用方式係安裝於電鑽上,用以轉接四溝式鑽頭而言。核其用途、功能,均與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其他15項下位概念商品「起子頭;螺絲攻;鋸;扳手;複合扳手;手動打釘槍;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手動扳手用套筒;…」不同,不可認為係同性質商品。依前開99年司法院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之意旨,被告至多僅能就參加人有提出使用證據之商品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若其餘15項未提出使用證據之商品,仍應作成廢止系爭商標之處分。

  • 發布日期 : 109-10-05
  • 更新日期 : 111-06-2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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