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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所有人主觀有保密意願,客觀未採取措施限制他人公開或提供他人使用,難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原告甲公司主張訴外人A原為其隱名股東,並以A名義在德國註冊甲公司網域,並開立甲公司網站及電子郵件信箱,後因甲公司與A理念不合,甲公司退還A投資資金,終止合作關係,A並同意將甲公司網域、已開立的網頁及電子郵件信箱內所有電子資訊等,無償轉讓甲公司。然A未提供移轉網址所需之授權碼予甲公司,致甲公司無法轉移上述電子資訊,A並以寄送、夾帶檔案、即時通訊傳輸及雲端儲存之方式,將含有供應商、交易對象、採購成本及單價等甲公司採購資訊及交易明細,故意洩漏給被告乙公司,乙公司利用上開營業秘密資訊,騷擾、脅迫與甲公司往來之廠商,致甲公司喪失與訴外人丙公司交易之機會,爰向乙公司及其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

甲公司與乙公司就系爭資訊是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有所爭執,甲公司主張其雖與A未有正式合約,但A應對甲公司有忠誠保密義務,且系爭資訊載有「供應商絕不可洩漏予第三者知悉」等語,並存在設有密碼之電子郵件信箱,以郵件傳送系爭營業秘密時,皆以SSL/TLS 加密之,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乙公司則抗辯,甲公司係基於公司股東身分,向A提供交易明細,以使A了解甲公司營運、接單及獲利狀況,但甲公司與A之間並無相關保密義務之規定,故甲公司並未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判決甲公司未就系爭資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資訊非屬營業秘密,見解如下:

一、甲公司主張之採購資訊,究竟哪些特定資訊屬於甲公司於合作關係存續當中曾提供與A,哪些資訊存於電子郵件信箱,甲公司並未逐一區辨說明。又A所持有之甲公司「所有完整交易明細」係甲公司於投資關係存續期間,應A要求而提供,甲公司主張A對其負有忠誠保密義務,係甲公司本於其與A過往郵件內容自行推論之結果,並非藉由與A簽立保密協議而來,甲公司主觀認知A應具之忠誠保密義務,顯與合理保密措施不符。

二、甲公司主張系爭資訊存在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電子信箱,而因A退出合作關係後擅自變更密碼,致甲公司無從登錄電子信箱,但甲公司卻能於本案審理過程提出採購單,並就此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可見甲公司主張屬於營業秘密資訊之採購單,並非僅存在電子信箱。又甲公司以SSL/TLS 加密傳送電子郵件,屬於避免郵件於傳遞過程外洩之方式,並非該採購單存在電子信箱後之防免任意接觸之方式。

三、A究竟於何時取用電子信箱內之資訊,甲公司並未舉證,自無從以A於投資關係結束後無權登錄電子信箱一事,即認甲公司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四、甲公司電子信箱雖以帳號、密碼限制登錄,然A於投資關係終止前擁有登錄該信箱之密碼,得自由登錄閱覽,甲公司就此並未與A訂有任何協議或契約,進而限制或規制A就郵件內容之取用,縱甲公司主觀就該等訂購單具有保密意願,然其任由A得以接近使用,客觀上未採取措施限制A將訂購單所載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他人,則甲公司主張其就電子信箱內之訂購單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尚非無疑。

  • 發布日期 : 109-10-05
  • 更新日期 : 109-09-28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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