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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舉發證據之補強證據除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外,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

上訴人(專利權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申請「風扇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嗣參加人(舉發人)提起舉發。上訴人乃提出更正,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更正。惟因更正後系爭專利仍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仍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指陳:原判決未就各輔助證據與原舉發證據是否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論述,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就上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

一、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新證據」於專利舉發案係指舉發人所提出得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撤銷理由之證據,如係補強原舉發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上開條文所規範,除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外,自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行政法院就補強證據自應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責。

二、經查,參加人即系爭專利之舉發人於原審提出附件8、9、14至23,均係用以補強舉發階段所提出證據1之主軸馬達與其他舉發證據之散熱風扇等技術內容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組合動機之補強證據,且上開補強證據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告之專利說明書,法院自得依上開補強證據之內容,據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組合舉發證據之動機。

三、復查,證據1之物為主軸電動機(按即:主軸馬達),證據2之物為風扇及馬達,證據3之物為風扇,證據5之物為薄形化風扇轉子,其均係應用馬達旋轉作為原理,且附件9、15之風扇馬達構造專利均提及附件8之專利作為先前技術,附件19至21之馬達構造專利於說明書均記載其可應用於風扇或光碟機主軸馬達領域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事實,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由上可知,由於風扇與主軸馬達均係以馬達旋轉作為原理,故就風扇相關技術領域者而言,於進行風扇之馬達構造研發及創作時,即可能參考主軸馬達之技術內容,其二者間之技術領域即屬相關。

四、綜上,原判決認定:散熱風扇之製造商在面臨風扇之馬達問題,有可能參酌主軸馬達之技術,就相同馬達旋轉機構進行改良設計,故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等情,於法即無不合,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發布日期 : 109-11-05
  • 更新日期 : 109-10-2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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