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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文字縱未聲明不專用,識別性仍得依市場上商業交易習慣加以判斷

原告據爭商標 被告系爭使用圖樣

10911_法律e教室(商標)-第2篇-1-1

指定服務第43類:小吃店;小吃攤;……;快餐車;咖啡館;咖啡廳;居酒屋;拉麵店;泡沫紅茶店;……;提供餐飲服務;飯店;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燒烤店;餐廳;點心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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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為註冊第01516284號「韓廚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被告自民國108年以「尼歐韓廚」(下稱系爭圖樣)為店名經營餐廳並提供餐飲服務,原告發現後曾發函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圖樣,直至原告對被告另案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後,被告才將店名改為「尼歐廚房」,但其Facebook粉絲專頁、Uber Eats外送平台仍以「尼歐韓廚」持續經營,顯有侵害據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爰依商標法規定,提起本件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之訴訟。

法院作成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意旨如下:

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之,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為係作為商標使用,並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經查,提供異國料理或異國餐廳者,習見冠以該國國名之字頭稱呼,例如「法廚」、「義廚」、「德廚」等,而此種用語方式,消費者不須經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推理即能領會商品或服務的關聯性,是該等商標不具識別性,故未經設計之「韓廚」二字,僅是相關描述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例如,「OO法廚餐廳」、「XX法廚餐廳」商標縱使均有「法廚餐廳」文字,消費者會以「OO」、「XX」作為識別餐廳來源之標識;又或「OO 鮮奶」、「XX 鮮奶」之商標,「鮮奶」未聲明不專用,依商標整體觀察,消費者亦不會將商品原料說明性文字之「鮮奶」當作識別來源之標識。

經查,據爭商標以漫畫版一對韓服娃娃圖樣結合經美術設計之「韓廚」二字組合而成,整體係經創意巧思轉化原本單純韓國料理有關之概念,其創作目的足使消費者將據爭商標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有識別性,並非未經設計之「韓廚」二字即有識別性。而系爭圖樣係由未經設計字型之「尼歐」結合「韓廚」組成,並未強化「韓廚」二字,難認其主觀上有將「韓廚」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所以未經創意設計之「尼歐韓廚」圖樣,其圖樣中之「尼歐」才為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之主要部分,「韓廚」僅是被告商品或服務特性的說明,客觀上相關消費者並非藉由「韓廚」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另被告系爭圖樣使用「韓廚」,並未刻意彰顯,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使用方法,是被告「韓廚」係一般韓式料理所常用,其作為描述性文字使用。

據爭商標與系爭圖樣就外觀而言,據爭商標其漫畫版韓服娃娃圖樣部分與經設計之「韓廚」文字部分之比例相當,圖文並茂相輔相成,相關消費者會將其整體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原告主張「韓廚」是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不可採。系爭圖樣則是未經設計之「尼歐韓廚」等字形成,消費者會以「尼歐」作為主要識別來源,二者外觀並不近似。就讀音而言,據爭商標消費者會以「韓廚」發音,系爭圖樣則會以「尼歐韓廚」發音,其發音有「尼歐」之別,堪認二者讀音極不近似。就觀念而言,據爭商標以韓服娃娃與「韓廚」傳達韓國料理之概念,而系爭圖樣則主要傳達「尼歐」的韓式料理之概念,二者所強調傳達之概念重點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連貫唱呼之時,可以區辨據爭商標與系爭圖樣有所不同,堪認二者不近似。

  • 發布日期 : 109-11-05
  • 更新日期 : 109-10-29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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