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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客觀上有保密積極作為;不以標示為『機密』、『密』者為必要

被告A原任職於告訴人甲公司,簽有「職務保密協議書」,甲公司並訂有「文書管理辦法」。A明知其負有保守甲公司營業秘密之義務,卻自甲公司離職前,未經甲公司授權,將系爭附表1至附表4等營業秘密資料,以甲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寄送至A外部個人電子郵件,並儲存至A住家之個人電腦。A跳槽至甲公司競爭對手乙公司後,未經甲公司授權,將附表1至附表4分別以照片翻拍、製作投影片,再以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乙公司經理B。案經甲公司提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A抗辯,依據其所簽職務保密協議書及甲公司文書管理辦法,已將營業秘密標的限縮於「業務上取得或知悉經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字樣之一切資訊」,但附表1至附表4之文件均未見標有機密、限閱或其他字樣之一切資訊,且甲公司檔案分類管理,未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字樣,亦未加密碼管理,在傳遞、重製上皆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附表1至附表4應非屬甲公司營業秘密。又A長年將甲公司E-mail資料,轉寄至其私人信箱,便於處理業務,此為甲公司負責人及其他部門主管所知悉,既經甲公司同意或默許,其當無主觀不法意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A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及未經授權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見解如下:

一、甲公司對系爭附表1至附表4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均具經濟性及秘密性

(一) 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將該資訊視為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甲公司若已經以客觀上一定之行為,使被告A了解甲公司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控管,即可認甲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不以合於甲公司之保密規定或保密協議為必要,亦不以標示為『機密』或『密』者為必要。

(二) 附表1 及附表2存放於甲公司內部網路磁碟機之資料夾內,僅授權少數人員或高階主管始得登入閱覽,並會口頭告知網路磁碟機內之檔案均為甲公司之機密,僅得於甲公司內部使用,且員工須輸入帳號密碼始得登入瀏覽。又甲公司均與員工簽訂職務保密協議書,員工於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方式對外發表、使用甲公司之營業秘密,顯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三)依甲公司文書管理辦法、員工工作規則第29條「一切技術或資料」或者符合文書管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者,均屬甲公司機密或應保密之文件;甲公司與被告A簽署之職務保密協議書足認附表3及附表4 ,已依甲公司規定標示為「限閱(密)」,顯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二、A未經授權,重製並使用、洩漏甲公司營業秘密

(一) 依據證人證詞,甲公司對員工配置電腦及手機,以便於公司外及下班時間,使用電腦作業;甲公司不會把公務文件直接寄到員工私人信箱,且甲公司裝設郵件備份稽核系統,每半年會稽核員工公務電子信箱,足認甲公司為避免被告A使用私人電子信箱存取公司資訊,已努力採取相應之合理措施,且甲公司並不知悉A將甲公司E-mail資料,轉寄至其私人信箱之情事。

(二) A未經甲公司授權,將屬於甲公司營業秘密之附表1至附表4轉寄至A個人信箱、乙公司配發之公務信箱及乙公司經理B之信箱,並儲存至A個人電腦,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

(三) A未經甲公司授權,將屬於甲公司營業秘密之附表1至附表4分別以照片翻拍、製作投影片,再以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乙公司經理B,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

  • 發布日期 : 109-11-05
  • 更新日期 : 109-11-02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1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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