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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新穎性的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

原告前手於103年5月26日申請「易快速結合之濾芯」新型專利,經被告(智慧局)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附圖1)。復經被告准讓與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提請更正,案經被告審查,認應不准更正,且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其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重要爭點:證據2(附圖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就上述問題,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一、 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1,於解釋上包含請求項1所有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連接管具有一通孔,該通孔貫穿該接合面,該凹槽呈環狀且圍繞該通孔」之附屬技術特徵。

二、 復查,證據2第12圖已揭示了連接器具有一中心通道351,該通道貫穿上連接器350的頂表面,上連接器350頂表面放置O-環28之環狀凹槽圍繞中心通道351之技術特徵,其已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其中該連接管具有一通孔,該通孔貫穿該接合面,該凹槽呈環狀且圍繞該通孔」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三、 再者,有關新穎性的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而依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之內容,其並未界定「該外周面平直沿伸,該接合面不超出該外周面所圍繞之範圍,該O形環部分軸向突出於該接合面」之技術特徵,自不得依該等技術特徵與證據2比對。

四、 又原告雖認為證據2無法藉由軸向壓力之壓迫而強化其止漏功    能的理由主要在於證據2第13圖之O形環是設於連接管環之外周面,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的證據主要為證據2的第12圖,如證據2第12圖所示,其仍已揭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全部技術特徵,而依證據2第12圖所揭示之內容,其O-環28與連接器350、上方歧管214包含軸向接觸,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得知,當有軸向壓力壓迫時,該O環28可藉由該壓力之壓迫而強化其止漏功能。是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證據2足以證明原核准公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

附圖1:系爭專利
3.法律e-1-1
附圖2:證據2

3.法律e-1-2

  • 發布日期 : 109-12-05
  • 更新日期 : 109-12-01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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