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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頁面日期資料具有不確性,倘藉由事後操作更改,不得作為商標先使用之證據

4.法律e-2-商標

原告(六角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我愛媽媽」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 類「童裝;衣服;鞋」等商品,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列為註冊第1835284 號商標。嗣參加人(普嵐緹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審查為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做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決意旨如下:

雖被告引用100年5月9日參加人對外使用之網頁部分資料,惟法院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發函網路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查詢參加人是否於該日期公開對外正式販售商品予消費者,惟該公司均未回函,無從證實參加人於前開日期時已公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另原告於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其當庭以筆記型電腦操作,並當場庭呈頁面操作流程資料。以此操作平台藉由截圖方式,除可出現100年5月9日之日期頁面,亦可顯示100年5月9日前之日期頁面。職是,可徵參加人雖提出其於100年5月9日起,陸續經由PChome商店街、臉書官方粉絲專頁行銷販售據以評定商標系列之嬰兒服商品等翻拍頁面,然PChome之使用頁面,不需有實際銷售始可製作與顯現真實日期。因網路頁面日期可藉由操作平台於事後加以更改,是頁面日期具有不確性,自不得作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

又本案原告未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查原告最早於100年3月27日便設計製稿「我愛媽媽」英文原版「I心型MA2」,並於該年4月23日定稿,均早於被告所認定參加人先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日期100年5月9日。另查當時業界已有其他I LOVE系列,使用社會大眾所熟悉「I LOVE」文字或心型圖型,指定於童裝服飾類之商品,其為業者習用之促銷方法。是衡諸交易市場之常情,原告主觀應無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與動機。

  • 發布日期 : 110-01-05
  • 更新日期 : 109-12-30
  • 發布單位 : 國際及法律事務室
  • 瀏覽人次 : 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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